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57號
抗告人 吳益利 相對人 莊仁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仁和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9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其對第三人金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正公司)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81、581-3、584、585-2地號、應有部份均為二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經抗告人提起代位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仍拒絕履行。抗告人即代相對人墊付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724,427元及登記規費2,662元後,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未獲置理,乃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上開墊付費用。然抗告人聽聞相對人於起訴後積極處分其財產且準備出境,因訴訟費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為此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27,08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
232號判例參照)。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第三人金正公司之債權人,因金正公司
怠於履行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抗告人乃提起代位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抗告人嗣依上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代相對人繳納土地增值稅724,427元及登記規費2,662元,抗告人經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卻未獲置理,已依法訴請相對人返還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登記規費收據等件影本(附原法院卷第6至11頁)為證,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㈡再查,抗告人雖代相對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登記規費,然抗
告人是否曾催告相對人應按確定判決之內容為履行,是否於代相對人繳納款項後曾催告相對人返還該筆款項等節,均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資料足資證明,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仍拒絕履行,且拒絕返還抗告人代墊之費用,相對人非屬依誠信原則履行債務之人云云,是否真實,不無疑義。另抗告人主張其聽聞相對人有脫產之可能,並有積極處分其財產且準備出境等情,惟抗告人始終未能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存在,難謂抗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至於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惟揆諸前開說明,須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後,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既未盡其釋明之責任,自不得逕請求提供擔保而為假扣押。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符,難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