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勝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楊思亮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17號、第418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育勝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思亮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肆件,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把皆沒收;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拾月,未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楊育勝前於民國90年間,因與楊思亮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車輛8次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尚未執行前,竟又與其他共犯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輛2次,其中1次甚而恐嚇被害人交付贖款始願還車,而犯㩦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2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3年7月5日因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楊思亮前於88年間,因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車輛4次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尚未執行前,又與楊育勝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車輛8次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96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送監接續執行,於92年4月9日因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一、二級毒品、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車輛及車內音響盜等案件,經撤銷假釋,並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後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撤銷分別改判有期徒刑9月、5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年4月接續執行之,於96年2月16日因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在96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渠 等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楊思亮與楊育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29日凌晨4時16分許,楊思亮駕駛楊育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育勝,於行經臺中市○○路與大墩4街口時,楊育勝見 許兆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值約新台幣102萬元)停靠文心路路邊,引擎尚未熄火,且該車鑰匙尚未取下,即推由楊育勝下車,趁許兆岑離開該車之際, 逕行 將該車開起竊取得手,並由楊思亮駕駛原車共同離去。其2人於竊得該車後,即交由楊思亮使用。
(二)楊思亮另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⑴於99年10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十字型螺絲起子(長約18公分,一端鐵製,於後述肇事後,遺留在所駕車內,未扣案)1把,竊取 徐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⑵於99年10月3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19前,持同上述客觀上具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十字型螺絲起子1把,竊取 黃春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⑶於99年11月1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載為不詳時間,然楊思亮於偵查中供承係於99年11月1日下午1時許,見100年度偵字第4182號偵查卷第19頁)在 王盈閔 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980號居處前,持同上述客觀上具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十字型螺絲起子1把,竊取 王許採華 所有,現由王盈閔使用中,而停放於該處之自小客車車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⑷於99年11月1日下午2時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 石福財 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住處前,持同上述客觀上具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十字型螺絲起子1把,竊取石福財停放該處之自小客車車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楊思亮於竊取上開車牌後,圖用以懸掛在所駕車輛上,規避員警查緝。
(三)又楊思亮於99年11月1日下午2時3分許,駕駛前開所竊贓車,上改懸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並搭載楊育勝與 王克豪 2人,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載為彰化縣○○鄉○○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中正路與沿海路1段728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且依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直路,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7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陳彥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沿海路1段72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起訴書載為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陳彥蓁因而受有肝臟挫傷及左側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然楊思亮於肇事後,明知其已因肇事致陳彥蓁受傷,理應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然其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上前察看,亦未救護傷患並報警處理,逕自與楊育勝及王克豪棄車逃離現場,而將陳彥蓁棄置現場。嗣為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懸掛失竊車牌之上開失竊自用小客車,並在上開肇事車輛內發現楊思亮所竊之上開車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思亮、楊育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勝、楊思亮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全部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許兆岑、徐敏、黃春閔、石福財、王盈閔、告訴人陳彥蓁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王克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5份,及99年11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40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扣押物品照片44張、告訴人陳彥蓁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思亮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被告2人前開竊盜犯行部分事證即屬明確,另被告楊思亮駕車肇事將告訴人陳彥蓁撞擊受傷並逃逸現場之事實亦允無疑義。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思亮就犯罪事實欄之㈡之4次犯罪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本次修正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該條項,增加得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從刑,是修正後該條項之規定顯較原條項之規定為不利於被告,故前揭刑法之修正,就被告楊思亮所犯犯罪事實欄之㈡之犯罪,顯係行為後有不利被告之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楊思亮持以行竊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依被告楊思亮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該把十字型螺絲起子長約十八公分,一邊為鐵製,一邊為塑膠把手(本院卷第47頁),可知係金屬製品,供以拆、裝十字頭螺絲,一端呈十字尖銳狀,質地應為堅硬,是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自明。是核被告楊思亮就犯罪事實之㈡之4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四、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然被告楊思亮自承其當時時速約70、80公里,顯已逾該路段之速限,其駕車未注意遵守前揭規定,已違反該等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楊思亮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則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陳彥蓁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楊思亮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此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楊思亮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陳彥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陳彥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凹陷毀損,是被告楊思亮應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當有認識,其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逕自棄車離去,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
綜上所述,核被告楊思亮就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所為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犯行,亦堪予認定。則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查被告楊思亮與楊育勝就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楊思亮就犯罪事實欄之㈡之4次所為,則係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楊育勝、楊思亮就犯罪事實欄之㈠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思亮就犯罪事實欄之㈠、㈡、㈢之共同竊盜罪、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肇事逃逸罪、普通過失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楊思亮與楊育勝分別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被告楊思亮於96年9月4日、被告楊育勝於95年1月31日均分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楊思亮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楊思亮所犯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外,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爰分別審酌被告楊育勝、楊思亮2人前均有多項竊盜等犯罪紀錄,品行不佳可見,且查其2人皆正值青年,卻一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思正途以獲取報酬,反為一己貪念,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其2人均欠缺遵法守紀之觀念,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至為可議,另被告楊思亮為規避員警查緝,竟思竊取他人車牌以掩飾其所駕贓車,惡性甚重,且於駕駛所竊車輛時,超速行駛,嚴重違反交通法規以致高速撞擊告訴人所駕車輛,造成告訴人受傷後,非但未知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反隨即棄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此部分所生危害非輕,但念其等於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但均未能善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並分別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行程度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楊思亮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楊思亮持以竊取前述車牌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楊思亮所有、供其犯前述加重竊盜罪所用,且其後將之藏放在上開肇事車輛上,是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併於所犯犯罪事實欄之㈡之加重竊盜罪各件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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