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16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衛德林右聲請人因叛亂等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肆佰肆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等案件,於民國四十五年五月六日經調查局以虛假不實之罪嫌羈押,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後,始於四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被釋放,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復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等案件,於四十五年五月六日遭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逮捕,並在四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移由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予以羈押,嗣於四十六年六月七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該部(四六)安訴字第一七三六號案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四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即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將全案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處理,其後於四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始行開釋聲請人甲○○等情,業據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查明屬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 志厚 字第六一一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志厚字第九七二號書函及該二書函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及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六)安訴字第一七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甲○○主張其自四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四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等語應堪信實,核其日數應為四百四十四日;且聲請人前開聲請,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至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上雖載聲請人於「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調查筆錄中坦承其事」云云,惟本院向當時承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調閱卷宗,該局函覆相關案卷業已依法銷毀,無從稽考,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參(一)字第八九00七五三二號函一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究於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中坦承何事,已難以查證,顯難僅憑上揭寥寥數語遽論聲請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情形而不得請求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