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九號)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五時許,在台北市○○○路、太原路口附近,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侵占脫離 葉宜瑞 所持有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汽車駕照一張、榮譽國民證一張、全民健保卡一張、台北市消費合作社購買證一張、中央信託局信用卡一張、台灣銀行信用卡一張及中興銀行信用卡一張,復另行起意,於同日九時二十分許,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持前揭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至台北市○○路○段○○○號全虹通信中山市民門市部,購買價值共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七百元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二支,經該店人員 陳民祐 查得該卡有異,拒絕交易,始未得逞,並經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宜瑞、陳民祐於警訊中證述相符,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簽帳單二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於侵占離他人持有之信用卡後,無付款意思而欲藉以詐欺取財,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及其行為手段、情節非重、犯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