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5年5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裁決書,係於95年6月5日經郵政機關依法為寄存送達在案,寄存地址為臺北縣土城市○○路○○號5樓,亦為異議人之住所地,有異議狀可憑,而異議人遲至98年12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並轉送本院,有聲明異議狀上收狀戳可按,經核已逾聲明異議之20日期間,其異議權已喪失且無從補正,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