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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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15號上訴人 蔡樹男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樹男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後,於101年8月9日向被告之住所臺中市○區○○里○○街351之5號送達判決正本,因不獲會晤被告,故將判決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遲至101年8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與其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可證,是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另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上訴狀內所陳無資力繳納罰金等語,尚有上開規定足資參酌,惟此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