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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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聲請人 鄭狄良 相對人 朱彩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所同居。
聲請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夫妻同居事件,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2款規定,為婚姻非訟事件,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本件夫妻同居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雙方於100年5月25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登記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即臺中市○○鄉○○路○○○巷○號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亦於100年10月8日來臺與原告同居。惟相對人無故於翌日(9日)即離家,旋於同年月11日出境,迄今未歸,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雙方於100年5月25日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雖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惟於100年10月9日離家、旋於同年月11日出境,迄今未歸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報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 鄭何惠美 於本院101年9月18日訊問時證述明確。又前揭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相對人確自100年10月11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相對人送達訴訟文書,業經合法送達,復有該基金會101年8月27日海廉(法)字第1010043260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簽收回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覆書及信封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自100年10月9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