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元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49
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郭元勳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門窗未上鎖」之記載,應更正為「大門未上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股
101年度偵字第16493號被告郭元勳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之5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元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9日1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2段660巷30號處,進入該處庭院內後,見該處門窗未上鎖即入屋,並前往該處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 洪瑞陽 所有之黑色電腦主機1部,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洪瑞陽於同日19時許返家,發現遭竊之情,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瑞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元勳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瑞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8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檢察官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仲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