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0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對於高雄市政府95年7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5月7日上午0時55分許,駕駛ZJ-5206號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菜公路口,經警攔查,然該警未經持工具測量,即遽認異議人駕駛之ZJ-520
6號小客車底盤變更,實與事實不符。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責令檢驗,尚有未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又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5年7月24日係對汽車所有人 許秀蘭 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責令檢驗,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受處分人許秀蘭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從而,異議人甲○○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其聲請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