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5月3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3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亦著有民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有發票日為民國93年2月2日、到期日各為94年3月2日、4月2日、4月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各為200,000元、197,000元、12,682元之本票
3紙(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對系爭本票之簽發仍有爭議,尚待查明,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次查,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審查本票應記載事項等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至系爭本票之簽發有無遭偽造、票據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爭執,均非原審或抗告法院得予審查。是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本票之簽發尚有爭議乙節,縱使屬實,亦係對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本院即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陳銘珠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