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他字第50號反訴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反訴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上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九七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反訴原告起訴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三四號問題
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家救字第五三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前開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九七號判決確定,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聲請卷宗、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反訴原告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反訴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三千元,爰依職權確定反訴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