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0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月23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到期日為95年5月31日、面額新台幣14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時並未向抗告人提示及催討,相對人亦無催討之證據,故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有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
1紙為證,相對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摘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云云,惟按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之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系爭本票既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有該本票附於原審卷可稽,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就上開規定舉證證明,且是否提示乃屬實體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悅璇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