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國忠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十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台中方向行駛,途經福田二街與福田二街四八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密切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範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福田二街由對向(往大里市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福田二街四八巷,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經緊急送往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接受開顱手術治療,仍造成腦神經第一對(嗅神經功能)之嗅能喪失之重傷害及造成右側動眼眼神經麻痺之傷害。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員警並向處理員警自首肇事。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辯稱伊無過失,惟對於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乙○○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二頁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朗、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恪遵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隨時減速慢行並作停車之準備,以防範危險事故之發生。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稱伊當時開在福田二街往台中方向,車速約四十公里左右,伊前方沒有車子,在四十八巷口因對向車道塞車,約在四公尺前見到告訴人車子出來,剎車已來不及而撞到無訛(偵卷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正面);於原審及本院均稱伊當時車速約四十公里左右(原審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再稽之前述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及卷附車輛所示亦足知:被告小客車是車頭左前角及引擎蓋凹損,擋風玻璃亦受損,告訴人機車則右側嚴重受損,另右側後輪處引擎破損,再依警繪肇事現圖所示:事故地點係在交岔路口附近,當地限速每小時為四十公里,且告訴人機車刮痕起點係在被告行駛方向之快車道上,是依現場跡證研判,可見告訴人係轉彎車,且尚未完成轉彎,亦未進入福田二街四八巷內,而被告在行經交岔路口處,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發現告訴人之機車違規左轉時,因而剎車不及,撞及告訴人機車倒地因而受傷,其自有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之疏失,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肇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空言辯稱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復查本件經送鑑定,亦認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乙○○騎乘重機車於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市鑑字第八九○五四○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俱見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行為既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直接原因,二者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已甚明確,至於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結果雖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除未減速慢行外,又嚴重超速行駛,亦為肇事原因,但查其之所以認定被告有超速,乃依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所載:伊車速是六十公里為其依據,但查該筆錄所載六十公里是誤繕,被告當時所供稱之時速是四十公里而非六十公里,此業據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更正筆錄在案,是該覆議之結果,與本院嗣後採證之結果既有不符,自難參酌,併此敘明。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業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查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於車禍當天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經緊急送往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接受開顱手術治療,仍留下右側動眼神經麻痺致造右眼瞼下垂影響視能,若以人工方法將眼瞼翻開則有複視現象,另外造成腦神經第一對(嗅神經功能)喪失,及右側肢體輕微麻痺,但不影響其行走及活動,但精細的動作可能受影響,此業據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山醫九十川智法字第九○○五四五號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是告訴人嗅能既已喪失,顯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至於右側動眼神經麻痺方面,其裸視○.○一,經矯正視力已可達○.八,難認其視能已喪失,與告訴人因車禍造成右側肢體輕微麻痺之部分,均屬普通之傷害,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又被告於未被發覺犯罪之前,即在現場等候處理員警,並向前往現場之警員丁○○坦承是肇事者,此業據丁○○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空口否認過失固屬無據,但原審誤認被告係犯一般過失傷害罪,且未調查審認被告合乎自首之要件,並予減刑,即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傷勢嚴重,已非一般之傷害而指摘原審判決失當,核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審酌被告素行、過失情節、本件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所受傷勢除嗅能喪失外,另右眼動眼神經已麻痺,經矯正仍有複視現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就被害人所受傷勢再送台大醫院鑑定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被害人於車禍當初係送私立中山醫院手術,目前亦在該院門診治療,此有被害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參(本院卷第三十六-七頁);而台大醫院方面,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始至台大醫院門診,之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回院門診追蹤治療二次,距今已逾一年,無法得知其目前之情況,亦有台大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一一○八五號函一份附卷足參,是由告訴人當初係由中山醫院進行手術救治,目前仍陸續至該醫院門診及被害人最後一次至台大醫院回診之時間迄今已年餘等情綜觀,顯見中山醫院對告訴人之傷勢、復原及治療可能性,自較台大醫院清楚,本件自無再行送台大醫院重複函詢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