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799號
原   告 萬芳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柯良芳 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2,2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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