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瑞斌
訴訟代理人 欒少昌
黃朝掌
被 告 胡滄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9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
5,006元,及自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5月4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
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違約金最高以
3個月為上限共計1,2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金額餘額計算
表、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
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信用卡債務已按年息15%計收遲延
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
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其總額顯然
偏高,應核減至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國內送達
合計2,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