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莊中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
約,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民國91年11月30
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
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