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司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 羅志誠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號,於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認可之更生方案,自第68期(即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至第73期(即中華民國105年9月15日)履行期限均延長六個月。原更生方案所定第68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105年10月15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均依原定金額及條件,每一個月履行一次,依序遞延至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止。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99年1月8日97年度執消債更第1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9年4月2日確定)在卷足憑。惟債務人主張:因其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退休,每半年領取退休金新台幣(下同)約210,000元,扣除每月還款30,000元及半年給付弟弟5,000元之租金,僅餘約25,000元得支用,即每月約5,000元之生活費,復因其退休後無其他收入,其生活費已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應可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聲請准予延遲繳款半年等語。經轉知各債權人後,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求本院確實調查債務人不可歸責於己之積極事證致其無法按時繳付每期清償金額並依法裁判外,其餘各債權人均未表示反對或已具狀表示同意或無意見。又債務人原更生方案履行至第67期,亦均為債權人所不否認或具狀表示確認無誤。
三、查債務人所提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顯示,其退撫金金收入於104年1月、7月、105年1月,均為133,076元元,其澎湖縣政府匯入金額,於104年1月、7月、105年1月,均為82,355元,每半年收入合計為215,431元,遠低於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所認定每月收入47,000元,堪認債務人係因客觀因素導致收入減少,且每月僅餘約5,072元的生活費,確已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首開規定,其聲請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有利於後續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不致違約,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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