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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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原告 王智鋒
李張平 許朝賀 陳鴻儒 黃一珣 蔡孟璋 賴韋霖 羅毓閎 杜征輝 李築新 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 傑明 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王智鋒。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二B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各自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如附表一「擔任職位」欄所示之職位,最後工作日為附表一「最後工作日」欄位所示之日期,而最後工作日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則如附表一「平均工資」欄位所示之金額。詎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間無預警歇業,即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資遣費」欄位所示之資遣費,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王智鋒,且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尚積欠各原告如附表一「積欠工資」欄位所示之工資。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王智鋒。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各自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雇於被告,因被告公司於110年3月間歇業,致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而終止,原告最後工作日分別如附表一「最後工作日」欄位所示之日期,且被告尚積欠原告各如附表一「積欠薪資」欄位所示之薪資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10年5月5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00497623號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條、存摺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值班表、金額議定書等件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至257頁),與原告所述相符,勘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各原告附表一「積欠工資」欄位所示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
3.本件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除原告李張平係因自願離職而無法請求資遣費外,其餘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其中原告黃一珣部分,被告已約定應給付其資遣費4萬2434元,有金額議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告黃一珣請求資遣費4萬24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李張平、黃一珣以外之其餘原告8人部分(下稱原告等8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一「平均工資」欄所示,有原告等8人之薪資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77、97、107、
157、191、209至219、239至247頁),是原告等8人各自附表一「到職日」欄位所示之日起開始任職於被告至附表一「最後工作日」欄位所示之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等8人之資遣費如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所示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於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勞動契約係因被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1項歇業之情事而終止,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僱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王智鋒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10年7月12日登網,有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275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王智鋒,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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