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翔選任辯護人黎紹寗律師
徐宏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字第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王彥翔於民國108年12月4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台6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公里處時,原應注意大型車應行駛於快速道路之外側車道,載重之大貨車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快速道路之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或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驟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行駛,撞擊同向由 鄭鈞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鄭鈞耀所駕車輛先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再撞擊同向前方由 劉政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後翻車,鄭鈞耀因而受有左上臂扭傷及拉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腦震盪及頸椎3、4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嫌部分,業據鄭鈞耀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王彥翔明知其已因兩車發生劇烈碰撞致鄭鈞耀受傷,雖於同日18時3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處理,然於電話中未表明其為肇事人,且未聯絡救護車、留在現場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或防範2次撞擊之安全措施,亦未將其姓名與聯絡方式留給鄭鈞耀,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於快速道路3.82公里處下車步行至快速道路4.4公里護欄外側草坪躲藏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完畢離開後,王彥翔因無法自行離開上開快速道路,故於同日20時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報警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由員警再次到場將其載至警局接受調查而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鈞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彥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等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第13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並於知悉告訴人鄭鈞耀受傷後下車步行至快速道路4.4公里護欄外側草坪停留,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第一次發生事故,當下慌張、緊張,想先到草坪躺著冷靜後再面對,我並未有逃跑的意思,且我也有撥打電話報警2次,若我有逃跑意思我大可駕車逃離現場云云(本院卷第227頁)。辯護人黎紹寗律師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主、客觀上均無逃逸行為,依最高法院見解要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者讓被害人、執法人員知道肇事者的身分,滿足其一即非肇事逃逸,當時被告有查看告訴人的傷勢,也向後確認後方車輛已回堵無發生2次撞擊可能,方至草坪停留並未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辯護人徐宏澤律師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有確認後方車輛回堵,無發生2次撞擊可能,且被告至草坪停留距離事故地點不遠,在草坪時被告有聽到警車與救護車的聲音確信告訴人獲得救護,故本件被告案發時被告確實有在場;另外被告第一時間亦有報警,雖被告躺在草坪但也有關心事件,直至案件結束方第二次致電報警,況草坪旁有小路,若被告有逃逸意思,其可翻牆從該路逃逸,然被告均未為之並無逃逸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4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台6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公里處時,驟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行駛,撞擊同向由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所駕車輛先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再撞擊同向前方由證人劉政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後翻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臂扭傷及拉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腦震盪及頸椎3、4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被告知其已因兩車發生劇烈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於108年12月4日18時3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於電話中未表明其為肇事人,且因本案事故業已由證人劉政宏先行於108年12月4日18時24分許報案,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遂將被告之報案併案處理,而被告未聯絡救護車、留在現場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或防範2次撞擊之安全措施,未將其姓名與聯絡方式留給告訴人,於事故後自停放車輛之快速道路3.82公里處下車步行向後查看後方車輛狀況,並至快速道路4.4公里護欄外側草坪停留至108年12月4日20時1分許報警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由員警再次到場將其載至警局接受調查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劉政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4731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37頁、第38頁、第63頁至第6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黃紹謙 109年3月3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黃紹謙109年5月3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月1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0188號函及其附職務報告、現場勘查照片資料各1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3份、現場相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數張(4731號偵卷第4頁、第7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5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第13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後,既已認識到自己之駕駛行為涉及到「肇事」,即有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之義務,如未等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被害人同意,或未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行為。
㈢查被告自承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有前去查看告訴人傷勢情
狀等語(4731號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135頁),顯然被告主觀上已有肇事致人受傷之認識,依現場相片數張(4731號偵卷第21頁)觀上開車禍現場告訴人駕駛車輛之毀損程度、撞擊力道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客觀情況觀之,告訴人當下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若無人即時救護或留待現場,可能導致更嚴重之傷害,肇事者之被告即負有停留於車禍現場協助及積極救護告訴人之義務,雖被告有於108年12月4日18時32分報案,然被告當時未表明其肇事人身分,未上前積極救護協助告訴人送醫,反前往快速道路4.4公里護欄外側草坪停留,迄至本案事故均已處理完畢後,始於108年12月4日20時1分許報警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被告於草坪停留時間近1時30分許之時間內,無任何再行查看告訴人傷勢情狀之措施,不採取任何積極救護防止告訴人受2次撞擊之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僅消極在快速道路4.4公里護欄外側草坪停留,待本案事故均已處理完畢後始出面,縱然被告事故後前往停留之快速道路4.4公里護欄外側草坪,與事故現場快速道路3.7公里處相距非遠,惟被告擅自離去事故現場且消極不作為之舉,已難謂盡其在場協助救護之義務,其行為實已該當於刑法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足認被告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等人雖辯稱被告僅是在快速道路4.4公里護欄外
側草坪冷靜,有聽到警車與救護車聲響,並未遠離事故現場,如被告要逃逸大可駕車離去或是從該草坪旁之道路步行離去,但被告均未為之並無逃逸云云,惟查,被告雖在案發現場快速道路3.7公里附近即快速道路4.4公里護欄外側草坪內停留而未遠離,然此躲匿未積極處理救護告訴人傷勢之行為與逃逸未在場,實無不同,客觀上應認已該當於「逃逸」之行為,業如前述。再參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事故發生後,我很慌張、緊張腦袋很空,不敢面對,我就到旁邊護欄旁的草皮躺著休息等語(4731號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224頁),參互以觀,益徵被告應係畏懼就本案車禍事故負其應有之責任,方未待員警到場即擅自前往快速道路
4.4公里護欄外側草坪內躲藏,且其明知員警及救護人員均業已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仍持續於快速道路4.4公里護欄外側草坪停留,不欲使處理員警及救護人員知悉其肇事人身分甚明,職是,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訛。另告訴人獲得救護,乃因證人劉政宏致電叫救護車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詳實(4731號偵卷第63頁背面),是告訴人係因證人劉政宏積極協助救護始免於受到其他傷害,縱然被告在快速道路4.4公里護欄外側草坪停留時,聽聞救護車聲響知悉告訴人已受救護,亦非被告基於其在場救護義務所為,即使被告當時知情告訴人已受到醫護診治,仍不應將他人之善舉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憑,是被告辯稱其知悉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有留在快速道路4.4公里護欄外側草坪內,並無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云云,殊不足採。
㈤縱然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尚堪
完好仍可駕駛,及快速道路4.4公里護欄外側草坪旁連結公道五路4段平面道路等情屬實,有現場照片數張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月1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0188號函及其附職務報告、現場勘查照片資料1份在卷可查(4731號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惟均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至被告在快速道路4.4公里護欄外側草坪停留至108年12月4日20時1分許報警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由員警再次到場將其載至警局接受調查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事後再度撥打電話報警之行為,僅得作為其事後坦承犯行之自首情節認定,與本院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認定無關聯性,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案事故後逃逸,但被告在108年12月4日20時1分許報警並承認其為肇事人,由員警再次到場將其載至警局接受調查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查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加友通運有限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查(4731號偵卷第46頁),雖本案事故業已由證人劉政宏先行於108年12月4日18時24分許報案,惟員警到場處理時充其量僅能就上開曳引車之車籍資料查知車輛所有人為加友通運有限公司,尚未能掌握駕駛人為被告,且被告再次於108年12月4日20時1分許報警時,已自承為本案交通事故之駕駛人,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自明(4731號偵卷第82頁),後被告乘坐警車經員警載至警局接受調查,並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4731號偵卷第42頁),足徵被告於負責處理員警到場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及肇事逃逸犯行時,坦認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節堪以認定。雖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否認其所為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然此屬抗辯或辯護權之合理行使,尚不影響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認定。是被告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核與上開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容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查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應予非難,且迄未能坦認其所犯,態度難認良好,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難認縱處以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客觀上並無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
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憑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駕駛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祖母同住,長兄於年前過世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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