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至6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行「4支門號」之記載更正為「門號」。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對3名被害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21號被告林美心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心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徐子輝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聯絡或收購人頭銀行帳戶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後註冊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子輝」之帳號,並聯絡取得 蔣宜 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陳林 淑珍 、 方清 讚、 沈宛 雄,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蔣宜均 上開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美心固坦承將上開門號出售予他人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當時沒說要門號做什麼,伊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惟查,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LINE暱稱「徐子輝」之帳號,並聯繫蔣宜均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隨後被害人 陳林淑珍 、 方清讚 、 沈宛雄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蔣宜均上開銀行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蔣宜均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900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89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蔣宜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者,現今民眾申辦行動電話極為容易且迅速,且費用低廉,如為正常生活所需,當無以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之理,況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同日申辦並提供4支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收取費用,顯與常情有違,對於該門號日後可能遭用以不法用途並規避查緝,自難諉為不知情,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證人蔣宜均遭詐騙集團以本件門號聯繫,方受騙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惟證人蔣宜均因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900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佐,堪認證人蔣宜均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遭詐騙,難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檢察官王聖涵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金額│被告帳戶│├──┼────┼──────┼───────────┼──────┼────┼────┤│1│陳林淑珍│109年2月12日│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陳林│109年2月12日│5萬元│中國信託││││前某日│淑珍之胞妹 劉淑惠 ,撥打│││銀行帳戶│││││電話予陳林淑珍,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2│方清讚│109年2月13日│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方清│109年2月14日│10萬元│中國信託││││10時30分許│讚友人 鄭如意 ,以通訊軟│11時12分許││銀行帳戶│││││體LINE佯稱手頭很緊需││││││││錢孔急云云。││││├──┼────┼──────┼───────────┼──────┼────┼────┤│3│沈宛雄│109年2月13日│詐騙成團成員自稱為沈宛│109年2月14日│25萬元│合庫銀行││││19時許│雄姪女,佯稱:伊手機更│12時16分許││帳戶│││││新,用新手機加沈宛雄為││││││││LINE好友,要借25萬││││││││元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