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4、5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5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業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理由
一、按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可資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82年2月5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佈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30元折算1日(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規定亦揭諸同一意旨)。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業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確定判決內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執行(參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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