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向東行經龍中街口左轉時,適被告甲○○駕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沿自強路由東向西直行至該路口,此時丙○○應注意且能注意其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甲○○則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路口,兩車於交岔路口內撞及,雙方人車倒地,丙○○受有左髖、背部挫傷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顱內出血、左右雙側硬腦膜上下出血之傷害。案經甲○○、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甲○○、丙○○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㈡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須指訴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資參考。
㈣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參。
㈤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兼被告丙○○警詢之陳述、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一紙、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十二張、丙○○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甲○○提出之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等為證。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丙○○當時係轉彎車,伊係直行車,轉彎車應禮直行車先行等語。
四、經本院查: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稱:伊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十二
時四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永康市○○路由西向東直行,行經自強路與龍中街口左轉時,對面一部貨車要經過,於是伊停車要讓他先過,加上視線被貨車擋住,當時伊看貨車經過後,伊就左轉,右前方一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從自強路由東向西過來,伊立即停車,但是該車左前車頭撞上伊車右前車頭而肇事,當時伊因視線被貨車擋住所以沒有看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足認本件被告甲○○所騎之機車之行進方向確係直行車,而告訴人丙○○所騎之機車為轉彎車,卻貿然左轉,致與被告甲○○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丙○○有相當大之過失,要屬無疑。至於被告甲○○之機車前方有一貨車行駛,雖擋住告訴人丙○○之視線,相對的也擋住被告甲○○之視線,是被告甲○○是否有足夠之能力注意到告訴人丙○○之機車會貿然左轉,並為相對之防禦措施,此即存在有合理之懷疑。
㈡再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丙○○之機車與
被告甲○○所騎之機車發生撞擊後之散落物大部分均位於自強路與龍中街之交岔口,且係在被告甲○○機車之行進路線上接近自強路與龍中街之中心位置,而被告甲○○之機車撞擊後所停放之位置係距離散落物右前方約五點二公尺,告訴人之機車停放於散落物之處等情,再參以被告機車之受損位置為前車頭及左側車身受損,此亦有該現場圖及卷附照片可證,足認被告甲○○當時確係依正常之行進方向前進,且尚未過龍中街時即與告訴人丙○○之機車發生碰撞,撞擊位置係位於被告機車左側及車頭之位置,而被告機車左側經碰撞後,其機車即往右前方摔倒滑行約五點二公尺之遠,是以如此之撞擊方式,被告甲○○騎機車因循正常之行進路線行駛,其是否仍能注意車前狀況,即存在有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查,被告甲○○所騎之機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上開合理懷疑之處,而公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且經本院遍查全案卷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則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諸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是以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甲○○拘役三十日,減為拘役十五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遽對被告甲○○論罪科刑,顯有不當,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