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與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同由台北地區至台南地區,然因缺乏代步工具,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由丙○○向天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供代步使用。丙○○與甲○○復因需款孔急,竟起意搶奪他人財物,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夜間先由丙○○購得不透明膠帶並持以遮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以避司法偵查機關追緝,復由丙○○駕駛前揭租得之自小客車,並搭載甲○○,在臺南縣下營鄉附近尋覓作案目標。
二、丙○○與甲○○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十八分許,在臺南縣○○鄉○里村○○路九龍太子宮附近,見 邱秀梅 騎乘機車(後搭載其女 王怡晴 ),認有機可趁,遂由丙○○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將邱秀梅所騎乘之機車攔停後,再由甲○○下車徒手拉取乘坐於機車後座王怡晴之手提袋,而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施,然因該手提袋內無值錢之物,甲○○乃未取走該手提袋而未遂,並即上車逃逸而去。
三、丙○○與甲○○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二十時二十三分許,亦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嗣行 至臺南縣○○鎮○○路○○○號「蒲公英美髮設計店」前,見丁○○獨自駕駛機車,認有機可趁,乃由丙○○駕駛前揭車停於丁○○所騎乘之機車旁邊,趁丁○○未及防備,由甲○○搖下車窗,從車內徒手搶取丁○○所有,內裝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SonyEricssonW880i型及大宇牌行動電話各一具、行動電話電池二顆、mp3隨身聽一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等物之皮包一只,得手後,旋由丙○○倒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月十九日,將前揭搶奪而得之大宇牌行動電話一具,攜至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灣內一二0之一號好朋友文具行,以六百元之對價售予不知情之 侯秀春 。嗣經警循線將二人查獲,並扣得其等搶奪所得之SonyEricssonW880i型行動電話一具及行動電話電池二顆(均經發還丁○○,而搶得之現金業已花費,其餘搶奪之物均已丟棄)。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丁○○、邱秀梅、侯秀春、 陳信安 等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與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搶奪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搶奪未遂犯行,均辯稱:不記得曾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搶奪未遂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與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
由被告丙○○以其名義向天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丙○○與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天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職員陳信安於警詢中證述出租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情節相符,並有租車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與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二十時二十三分
許,在臺南縣○○鎮○○路○○○號「蒲公英美髮設計店」前,由被告丙○○先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丁○○所騎乘之機車並行,趁被害人丁○○不備之際,由車內之被告甲○○搖下車窗,從車內徒手搶取被害人丁○○所有,內裝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SonyEricssonW880i型及大宇牌行動電話二具、行動電話電池二顆、mp3隨身聽一台及現金五百元等物之皮包一只等情,業據被告丙○○與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搶奪財物經過相符,並有被害人丁○○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案可參,被告丙○○與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害人邱秀梅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晚上九
時十八分許,遭人開車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攔下,歹徒下車拉扯乘坐於後座之女兒所持手提袋,並查看手提袋內,嗣該名歹徒放開該手提袋,之後其聽聞駕駛該車之駕駛要該名歹徒趕快上車,該名歹徒旋即上車離去等語(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二號卷第六八頁),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曾在台南縣下營鄉攔下一名騎乘機車之人,由被告甲○○下車,準備要去行搶,惟甲○○並未動手行搶,即返回車內等語(參見前開偵卷第一一頁),足見被害人邱秀梅前開證述信而有徵。又被害人邱秀梅於偵查中親見被告二人而為指認時證稱:下車行搶者係身形較矮之被告甲○○,而另一名開車之歹徒並未看見等語(參見偵卷第六九頁),此與被告丙○○前述本案情節相符,復參以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使用前開車輛時,均係由被告丙○○駕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是被害人邱秀梅所為下車行搶者為被告甲○○之指認,亦與被告丙○○、甲○○二人使用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情狀相符,足見被害人邱秀梅之指認,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被告丙○○、甲○○於偵查中所辯:雖曾將騎乘機車者攔下,但因被告甲○○酒醉不支,而未下車行搶云云;復於本院辯稱:未為本件搶奪犯行云云,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甲○○搶奪未遂(被害人邱秀梅)
、搶奪既遂(被害人丁○○)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害人邱秀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既遂罪(被害人丁○○)。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搶奪犯行,業已著手實施,但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恣意強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起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三年,惟本院審酌前開事項,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應可達警惕被告二人,促其等不致再犯之效,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高如宜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