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1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唐銘鴻
被 告 賴瀅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自93年10月26日起未依約
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債權人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債權
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歷史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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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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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萬9801元│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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