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原告 林欣燕
陳俊易 被告 楊朝枝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簡字第780號妨害祕密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欣燕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給付原告陳俊易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4日於宜蘭縣礁溪鄉春和浴池下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造成原告內心受創,且原告至醫院進行心理治療,故請求上述金額之賠償,以彌補原告之損害。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涉犯妨害祕密之刑事案件部分,已於100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終結。原告於100年12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起訴狀固於100年11月30日付郵,然於100年12月1日始送達本院,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日期應為100年12月1日),已在簡易判決處刑後。且本件尚未提起上訴,是原告於此段期間,尚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