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澤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100年撤緩毒偵字第97號、第98號、第9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温文昌書記官張簡純靜通譯孔永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澤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澤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28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95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澤光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
㈠、於99年9月29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圓環旁之溫蒂沙旅館,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繼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30日
8時3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於99年10月5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於同日20時20分許,亦在上開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6日12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㈢、於100年3月29日10時45分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前3-4日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9日10時45分,因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於100年7月8日2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同一處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於同年月11日7時25分,在其上開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拘提後,經帶回調查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㈠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之部分│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㈢部分││├──┼─────┼────────────────────────┤│4│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㈣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在被告位於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
所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權│備註│││││人││├──┼──────────────────────┼───┼───┼──────┤│1│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819克,取樣0.0183克,鑑│1包│黃澤光│含第二級毒品│││析用罄,餘0.2636克)│││及難以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1包│├──┼──────────────────────┼───┼───┼──────┤│2│吸食器│1組│同上│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3│玻璃球│6個│同上│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三:被告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所扣
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權│備註│││││人││├──┼──────────────────────┼───┼───┼──────┤│1│送驗粉末檢品4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4包│黃澤光│含第一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1.22公克(驗餘淨重1.22公克,空│││及難以與毒品│││包裝總重0.82公克),純度19.93%,純質淨重│││析離之外包裝│││0.24公克。│││袋4包│├──┼──────────────────────┼───┼───┼──────┤│2│送驗煙捲檢品1支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1支│同上│被告供施用第│││,煙捲重0.70公克。│││一級毒品所用││││││之物│├──┼──────────────────────┼───┼───┼──────┤│3│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2285克,取樣0.0287克,鑑│4包│同上│含第二級毒品│││析用罄,餘1.1998克)│││及難以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4包│├──┼──────────────────────┼───┼───┼──────┤│4│吸食器│1個│同上│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5│分裝器│1支│同上│被告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張簡純靜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