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欽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欽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欽麟擔任建材公司業務人員,負責月初送帳單、月底收款及其他業務,並有駕駛自用小客車送帳單、收款情形,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月4日17時許,因欲送帳單給客戶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當日17時35分許,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大同路69
1號「蜜月汽車旅館」前,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同向在其所駕駛車輛右側車道行駛之直行車輛,即貿然變換車道,此時適有 秦銘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因當時秦銘譽所騎乘之機車已在楊欽麟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以致眼見楊欽麟駕駛車輛右轉變換車道時,雖緊急煞車,然仍因反應距離不足,致其機車車頭撞擊楊欽麟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門,而人車倒地,秦銘譽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秦銘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欽麟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為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亦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楊欽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秦銘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只要發生車禍是一定有錯,但僅憑1張未經公證單位之診斷證明書就可以認定告訴人有受傷?當時告訴人請警察去照相時,四肢是完整的,但是隔天拿出來的診斷證明書卻有撕裂傷?當天伊是要回家,不是在執行業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為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秦銘譽之證述相符(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00001345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3至19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多處挫裂傷等傷害之事實,除有其於99年8月4日事故發生後立即前往醫院就診之 劉泰成 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外,依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可明顯看出告訴人右腳膝蓋內側有流血之傷口(警卷第16至17頁),上開各情均堪認定。另本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剎車痕長2.3公尺、剎車痕鄰近路面邊線,而機車撞擊部位為車頭左側,自用小客車撞擊部位則為右前側車門,可知肇事前機車應係行駛於道路邊線附近,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機車已在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告訴人無從閃避,而在道路發生碰撞無疑,此亦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30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13日覆議字第1006203695號函各1份可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35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本院卷第28頁)。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瞭解並予以遵守。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行經上述路段時,自應依前開規定行駛,且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8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乘機車雖亦有超速之情形,惟此僅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雖為水泥工,但於遠距離工作或載運工具,即駕駛系爭小貨車上工,迭據上訴人在偵、審中供明,在第一審時,更坦言車禍發生之時,原要駕車前往工地探視所承包之工程等語,顯然符合刑事法上業務之概念」(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當時開車上路之目的為何,其於100年
1月25日警詢中明確供稱:肇事前伊從虎尾鎮出發要○○○鎮○○○路【送發票】等語(警卷第8頁),於本院100年
8月9日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當天伊開車去小東之客戶處,【月初去送帳單】,伊是公司業務,月初送帳單,月底收款等語(本院卷第22頁正面、反面)互核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後,於100年10月4日準備程序中始更異前詞,改辯稱:是在下班時間,不算是業務;伊要去客戶那邊是事實,因為下班都會從那邊經過,但是下班時間伊就沒有做那些動作了云云(本院卷第3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伊只是下班經過那裡,沒有去送發票;伊是建材公司店長,平常負責接電話、送貨,同事休假是送貨,沒有負責送帳單、發票云云(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顯係因恐成立法定刑較一般過失傷害罪為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為之卸責之詞,是應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100年8月9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較為可信。綜上,足見被告為完成其於建材公司任職之業務,須反覆駕車送帳單、收款,是駕駛車輛雖非被告所從事之主要業務,然已屬被告為完成其主要業務所為之輔助業務,且與其所從事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係上開說明,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上之附隨業務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實有誤會,已如前述,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實質調查,且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公訴人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可,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希望和解金額不多,但被告不願接受(本院卷第27頁),於本案宣判前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自 陳學歷 為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妻子、2個小孩,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4頁正面至第4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