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8號原告 王竹頭 訴訟代理人 王國樺 被告 張君貌
林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被告張君貌、林進春為夫妻關係,被告張君貌於民國97年10月9日駕車不慎撞傷原告,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被告張君貌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3,013元,及自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惟因被告張君貌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其夫即被告林進春名下仍有財產,原告遂基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宣告被告張君貌、林進春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經鈞院於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宣告被告張君貌與被告林進春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
而被告張君貌、林進春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因被告林進春之婚後財產大於被告張君貌,故被告張君貌自得向被告林進春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原告為被告張君貌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張君貌向其夫林進春行使前述權利,而提起本訴;並聲明:
①被告林進春應給付被告張君貌163,013元及自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之。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林進春剩餘財產僅有座落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等二筆財產,對於上開土地係被告林進春受贈與取得,及汽車係00年出廠已無殘餘價值等情,沒有意見。
二、被告部分:被告張君貌確實有要賠償給原告,但是因為原告一直訴訟,導致老闆把被告張君貌解僱,因而沒有收入得以賠償予原告。而被告林進春名下也沒有財產可以分配,雖有土地一筆,但係受父親贈與取得,並非購買取得,而汽車年限已久,無殘餘價值云云置辯。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張君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應賠償原告163,013元,及自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君貌、林進春為夫妻關係,經本院於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宣告被告張君貌與被告林進春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張君貌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林進春婚後財產有座落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12.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TOYOTA,西元1992年出廠)等二筆財產。
四、座落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係被告林進春於99年
1月21日受其父 林溪水 贈與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係於西元1992年出廠,現已無殘餘價值。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5年臺上字第38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君貌、林進春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宣告被告張君貌與被告林進春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則其法定財產制消滅,被告張君貌自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被告張君貌對原告負有債務,但名下無任何財產,無力清償債務,原告因而代位行使被告張君貌對被告林進春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100年度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張君貌之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其為真實。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林進春婚後財產之範圍為何?有無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分配?經查:
(一)被告林進春於本院在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
7號民事判決宣告被告張君貌與被告林進春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時,僅存有座落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等二筆財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林進春之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其為真實。
(二)上開土地係被告林進春於婚姻存續期間,在本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前受其父林溪水於99年1月21日贈與取得,而上開汽車則因年限已久,現已無殘餘價值等情,已據被告以前詞辯駁在卷,並提出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
(三)是依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林進春所有之上開汽車已無殘餘價值,而排除於其婚後財產範圍,至於上開土地則係其於婚姻存續期間,在本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前受其父林溪水於99年1月21日贈與取得,係為被告林進春僅存之婚後財產,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為公平進行現存婚後財產之清理,夫或妻之一方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是以應將無償取得之財產扣除於婚後財產範圍之列,故本件被告林進春婚後財產扣除該無償贈與取得之上開土地後,即無其他婚後財產存在。從而,本件被告張君貌之婚後財產為0,被告林進春之婚後財產亦為0,則本件被告間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分配。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即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計算兩造於本院在
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宣告被告張君貌與被告林進春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時之婚後財產,均為0元,則本件被告張君貌與被告林進春間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分配,被告張君貌自不得向被告林進春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是以,原告雖為被告張君貌之債權人,被告張君貌亦無力清償債務,原告仍不得代位行使被告張君貌對被告林進春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請求被告林進春應給付被告張君貌163,013元及自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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