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53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庸
謝明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庸、謝明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立庸、謝明倫二人涉有如附表所示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基本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立庸、謝明倫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上開重利之犯行,被告林立庸辯稱:伊僅拜訪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故而有上開借款人之基本資料,然並未放款予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等語;被告謝明倫亦辯稱:其不認識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亦未放款予他們等語。
四、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 林國凱 等人雖於各該時間、地點,均有
向私人機構借貸之事,惟其等於警詢時均證稱並未見過被告林立庸與謝明倫等語(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529號卷第261至263、300至302、272至273、314至316、325至326、332至333、210至213、276至277、334至335、231至233、223至226、257至260、264至267、281至283、287至289、346至348、268至271、274至275、248至250、251至253、290至292、309至310、240至242、303至305頁、同署97年度偵字第28273號卷第4至6頁)。另證人即附表編號2 陳淑粉 於原審證稱:伊於96年間有向「 小李 」借錢,當時也有其他人打電話給伊說是信貸要借錢,但伊沒有跟他們借,只有向「小李」借,伊沒看過被告林立庸與謝明倫等語(原審卷二第68至70頁);證人附表編號3 潘淑珍 於原審證稱:伊於96、97年間有向私人機構借錢,當時有3個人向伊接洽,不是在庭的被告林立庸與謝明倫等語(原審卷二第56頁);證人 李明隆 附表編號5於原審證稱:伊於96年間因銀行信用不好,有向「胡先生」借錢,也有問過別家,因「胡先生」利息比較低,所以向「胡先生」借錢,當時有2名男子向伊接洽,伊已經不記得他們的相貌,不是在庭的被告林立庸與謝明倫,伊沒有見過他們2人等語(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證人附表編號9 古紹勳 、編號23 周金林 於原審證稱:不是向被告2人借款等語(原審卷二第128、124頁反面);再證人附表編號10 歐陽良 、編號11 張文叔 、編號13 王勝 等三人於原審亦證述:沒見過被告2人,沒向被告2人借款等語(原審卷二第47至49頁、原審卷三99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第5至6頁);證人附表編號15 李彥德 、編號18 黃君瑞 於原審證述:對於被告2人完全沒印象等語(原審卷二第60頁、卷三99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第15至17頁);另證人附表編號21 羅蒼輝 、編號22 林正雄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已忘記向何人借款等語(原審卷二第52、65頁)。至附表其餘之借款人部分,其中編號7 黃麗美 、編號8 陳韋坤 、編號12 顏宸田 、編號14 謝孟起 、編號16 甘台華 、編號17 高澤蔚 、編號19 吳有長 、編號20 林躍融 等人,於原審傳訊及依法拘提均未到場(拘票分別見原審卷三第16、56、36、60、79、48、10、32頁);及編號6 謝嘉鴻 、編號24 高政宗 、編號25 林三來 等人於原審傳喚時均未到場,惟以上黃麗美等人於警詢時亦或稱未有向被告二人借款、未見過被告二人、已不記得當時借款人之面貌等語(18529號偵卷第332、211、276、257、
282、346、268、240、303頁、28273號偵卷第4頁)。參互上開證人於警詢或於原審時所證,可見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林國凱等人是否確曾向被告林立庸及謝明倫借款,顯非無疑。被告辯稱:附表有些人沒看過,有些人只有談過留資料,沒有實際借款,確實沒有借款予附表之人一節,尚非全不可信。
㈡至於扣案之被害人基本資料,雖顯示被告林立庸確實擁有附
表三所示之借款人林國凱等人之基本資料,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立庸確曾與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林國凱等人進行訪談,而書寫其等基本資料之事實,自不能僅以被告林立庸擁有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林國凱等人之基本資料,即逕行推論被告林立庸、謝明倫有借款給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林國凱等人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林立庸及謝明倫二人確有借款給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林國凱等人,並向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林國凱等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重利犯行,被告二被訴此部分重利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原審以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借款人│時間及地點│借貸本金│計息方式│提供之質押物│├──┼───┼──────┼──────┼────┼──────┤│1│林國凱│96年1月間,│陸續借10次,│利息每7│面額10萬元之││(起││在臺北縣三重│每次借款10至│日為1期│本票1張││訴書││市○○街○○號│15萬元。借款│,1期利│││附表││旁│10萬元,預扣│息1萬元│││編號│││利息1萬元││││18)││││││├──┼───┼──────┼──────┼────┼──────┤│2│陳淑粉│96年4月起至│陸續借3次,│利息每15│面額20萬元之││(起││同年8月間,│每次借款20萬│日為1期│支票1張及1││訴書││在某地│元。第1次利│,1期利│萬5千元或1││附表│││息1萬5千元│息1萬5│萬3千元之支││編號│││,第2、3次│千元或1│票││30)│││利息1萬3千│萬3千元││││││元,另開支票│││││││支付│││├──┼───┼──────┼──────┼────┼──────┤│3│潘淑珍│96年11月間,│17萬元,預扣│利息每7│面額17萬元之││(起││在臺北縣蘆洲│利息2萬元,│日為1期│支票1張││訴書││市○○路之上│實拿15萬元│,1期利│││附表││海銀行前││息2萬元│││編號│││││││21)││││││├──┼───┼──────┼──────┼────┼──────┤│4│ 董永芳 │96年11月間,│陸續借3次,│利息每10│面額10萬元之││(起││在某處│每次借款10萬│日為1期│支票1張││訴書│││元。借款10萬│,1期利│││附表│││元,預扣利息│息1萬元│││編號│││1萬元││││34)││││││├──┼───┼──────┼──────┼────┼──────┤│5│李明隆│96年11月間,│3萬元,預扣│利息每10│借據、國民身││(起││在臺北縣新莊│利息3千元、│日為1期│分證(繳交第││訴書││市○○路○段│1千元徵信費│,1期利│2期利息後,││附表││47號│及1千元保管│息3千元│即返還國民身││編號│││費,實拿2萬││分證)││38)│││5千元│││├──┼───┼──────┼──────┼────┼──────┤│6│謝嘉鴻│96年11月間,│10萬元,預扣│利息每10│面額10萬元之││(起││在臺北市南京│利息1萬8千│日為1期│本票1張││訴書││東路2段123號│元,實拿8萬│,1期利│││附表│││2千元│息1萬8│││編號││││千元│││41)││││││├──┼───┼──────┼──────┼────┼──────┤│7│黃麗美│96年12月間,│陸續借3次,│利息每10│面額10萬元之││(起││在臺北市中山│每次借款10萬│日為1期│支票1張、駕││訴○○○區○○○路2│元。第1次預│,1期利│照及行照││附表││段24號3樓│扣利息2萬8│息2萬8│││編號│││千元,第2、│千元或2│││5)│││3次預扣利息│萬元││││││2萬元│││├──┼───┼──────┼──────┼────┼──────┤│8│陳韋坤│97年1月間,│20萬元(起訴│利息每7│面額10萬元之││(起││在臺北縣三重│書附表誤載為│日為1期│支票2張及保││訴書││市○○路282│22萬4千元)│,1期利│管條││附表││號1樓│,預扣利息2│息2萬4│││編號│││萬4千元,實│千元│││23)│││拿17萬6千元│││├──┼───┼──────┼──────┼────┼──────┤│9│古紹勳│97年1月間,│5萬元,預扣│利息每7│面額2萬5千││(起││在臺北市南港│利息1萬元,│日1期,│元之支票2張││訴書││路1段74號│實拿4萬元│1期利息│││附表││││1萬元│││編號│││││││42)││││││├──┼───┼──────┼──────┼────┼──────┤│10│歐陽良│97年2月19日│20萬元,預扣│利息每10│面額20萬元之││(起││,在臺北市杭│利息2萬元,│日為1期│支票1張││訴書││州南路1段63│實拿18萬元│,1期利│││附表││號8樓之1││息2萬元│││編號│││││││10)││││││├──┼───┼──────┼──────┼────┼──────┤│11│張文叔│97年2月25日│2萬元(起訴│利息每10│國民身分證影││(起││,在臺北市中│書附表誤載為│日為1期│本││訴書││山北路6段│3萬元),預│,1期利│││附表││290巷23弄3│扣利息3千元│息3千元│││編號││號2樓│,實拿1萬7千││││8)│││元│││├──┼───┼──────┼──────┼────┼──────┤│12│顏宸田│97年2月間,│3萬元,預扣│利息每10│借據、健保卡││(起││在臺北縣板橋│利息4,500元│日為1期│及國民身分證││訴書││市○○路與三│,實拿25,500│,1期利│影本││附表││民路口│元│息4,500│││編號││││元│││17)││││││├──┼───┼──────┼──────┼────┼──────┤│13│王勝│97年2月間,│6萬元,預扣│利息每10│無││(起││在臺北縣三重│利息6千元,│日為1期│││訴書││市○○街○○號│實拿5萬4千│,1期利│││附表││19樓│元│息6千元│││編號│││││││19)││││││├──┼───┼──────┼──────┼────┼──────┤│14│謝孟起│97年2、3月間│3萬元,不預│利息每10│面額3萬元之││(起││,在臺北縣三│扣利息│日為1期│本票2張││訴書││重市忠孝橋旁││,1期利│││附表││中正南路7-11││息5,100│││編號││便利商店前││元│││25)││││││├──┼───┼──────┼──────┼────┼──────┤│15│李彥德│97年2、3月間│20萬元,預扣│利息每10│面額20萬元之││(起││,在臺北市中│利息2萬元,│日為1期│支票1張││訴書○○○區○○街92│實拿18萬元│,1期利│││附表││號二二八公園││息2萬元│││編號││附近│││││27)││││││├──┼───┼──────┼──────┼────┼──────┤│16│甘台華│97年2月間,│2萬元│利息每10│面額4萬元之││(起││在某處││日為1期│本票1張及國││訴書││││,1期利│民身分證影本││附表││││息4千元│││編號│││││││44)││││││├──┼───┼──────┼──────┼────┼──────┤│17│高澤蔚│97年3月間,│2萬元,預扣│利息每10│本票、借據及││(起││在臺北火車站│利息4千元,│日為1期│國民身分證││訴書││前新光三越百│實拿1萬6千元│,1期利│││附表││貨公司門口││息4千元│││編號│││││││20)││││││├──┼───┼──────┼──────┼────┼──────┤│18│黃君瑞│97年3月間,│2萬元,預扣│利息每10│借據││(起││在臺北市昆明│利息3千元,│日為1期│││訴書││街國賓戲院對│實拿1萬7千│,1期利│││附表││面7-11便利商│元│息3千元│││編號││店前│││││22)││││││├──┼───┼──────┼──────┼────┼──────┤│19│吳有長│97年4月間,│10萬元,預扣│利息每15│面額10萬元之││(起││在臺北縣樹林│利息2萬元,│日為1期│支票1張││訴書││市○○街與大│實拿8萬元│,1期利│││附表││安路口││息2萬元│││編號│││││││2)││││││├──┼───┼──────┼──────┼────┼──────┤│20│林躍融│97年4月間,│5萬元,預扣│利息每15│面額5萬元之││(起││在某處│利息3千元,│日為1期│支票1張││訴書│││實拿4萬7千│,1期利│││附表│││元│息3千元│││編號│││││││14)││││││├──┼───┼──────┼──────┼────┼──────┤│21│羅蒼輝│97年4月間,│10萬元,預扣│利息每12│面額10萬元之││(起││在臺北縣中和│利息2萬元,│日為1期│支票1張││訴書││市○○路○段│實拿8萬元│,1期利│││附表││312巷1弄1號││息2萬元│││編號│││││││15)││││││├──┼───┼──────┼──────┼────┼──────┤│22│林正雄│97年4月間,│5萬元,預扣│利息每10│面額5萬元之││(起││在某處│利息1萬元,│日為1期│支票1張││訴書│││實拿4萬元│,1期利│││附表││││息1萬元│││編號│││││││28)││││││├──┼───┼──────┼──────┼────┼──────┤│23│周金林│97年4月間,│6萬元,預扣│利息每10│借據││(起││在臺北市松仁│利息6千元,│日為1期│││訴書││路277號│實拿5萬4千│,1期利│││附表│││元│息6千元│││編號│││││││32)││││││├──┼───┼──────┼──────┼────┼──────┤│24│高政宗│97年5月間,│5萬元,預扣│利息每8│面額5萬元之││(起││在臺北市內湖│利息1萬3千│日為1期│支票1張││訴○○○區○○路380│元,實拿3萬│,1期利│││附表││巷9弄8號│7千元│息1萬3│││編號││││千元│││13)││││││├──┼───┼──────┼──────┼────┼──────┤│25│林三來│97年5月間,│10萬元,預扣│利息每10│面額5萬元之││(起││在臺北縣汐止│利息1萬2千│日為1期│支票2張││訴書││市○○路○段│元,實拿8萬│,1期利│││附表││617號│8千元│息1萬2│││編號││││千元│││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