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原告 劉定芳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吳勁昌 律師複代理人 詹沛涵 被告 吳金枝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陳展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4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9,259,000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46年結婚,嗣於105年9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而兩造從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姻關係既因離婚解消,法定財產制關係依法同歸消滅,是就彼此婚後財產差額部分,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分受半數。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本件應以兩造離婚訴訟起訴之時為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是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為離婚起訴日即104年6月8日。
(二)僅就不動產之財產列入婚後財產範圍,其餘如汽車、現金、保險等動產部分均不列入,故兩造婚後財產為:
1.原告無婚後財產。
2.被告婚後財產:婚後原告於70年間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面積為
534.9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鄰近路段房價每坪至少有30萬元,則上開不動產應有58,518,000元【計算式:{《534.9平方公尺(394地號及565建號)+6.91平方公尺(395地號)+103.00平方公尺(397地號)》×0.3025,約為195.06坪}×30萬元】。
3.故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9,259,000元。
(三)被告所引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15號、93年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因與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相同,則均與大法官解釋第620號意旨相違,尚不足採。實則,本件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既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即應列入現存之剩餘財產計算,毋須區分該財產究為74年以前或以後取得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259,000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被告同意以離婚案件起訴日為基準日,且同意僅以不動產為兩造婚後財產範圍。
(二)被告於74年6月5日以前取得之財產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原告不得請求分配:
1.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修法,係於00年0月0日生效,依民法第1030條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被告於74年6月5日前取得之財產,自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適用,原告不得主張分配。
2.本件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面積為534.9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皆係被告於74年6月5日前取得之財產,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3.被告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且被告就原告表示不動產價值以一坪30萬作計算無意見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雖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推知,本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查原告主張兩造於46年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前於104年6月8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離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491號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原告提有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104年6月8日被告訴請離婚起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491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491號離婚事件卷宗可稽。是依上開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以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時即104年6月8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價值及負債之時點,合先指明。
(二)兩造婚後財產之認定:
1.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無婚後財產,為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財產資料核閱屬實,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2.被告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座
落其上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面積為534.9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不動產價值均以每坪30萬元計算等情,業據原告提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財產資料核閱屬實,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予採認。
⑵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為被告婚後財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座
落其上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被告婚後財產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此等不動產為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不溯及既往云云,惟按「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一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一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大法官解釋甚明。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雖係針對最高行政法院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限縮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部分所為,然既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方式作為前提,其解釋之效力範圍,自及於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剩餘財產時,應否將夫或妻於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取得之財產納入計算一事,此係為解釋法律時,確保法律體系在適用上之整體性所當然之結果,其理甚明。而依大法官解釋,夫妻於婚姻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不區分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前或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被告前揭不動產,自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⑷是以,被告婚後財產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面積為534.9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財產價值為58,518,000元(計算式:【{《534.9平方公尺(394地號及565建號)+6.91平方公尺(395地號)+103.00平方公尺(397地號)》,每平方公尺以0.3025計算坪數,計算後面積為195.06坪(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30萬元】。
3.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夫之剩餘財產為58,518,000元;妻之剩餘財產為0元,原告與被告間剩餘財產差額應予分配者為29,259,000元(計算式:58,518,000元÷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259,000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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