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春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士原交簡字第18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江春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春美有下列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733號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民國9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22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99年1月1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765號判決處罰金13萬7千元確定,99年10月1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士原交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嗣江春美 於10
5年11月17日到案後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 詎江春美 猶不知悔改,其於105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約半瓶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當日晚間8時許,騎乘CJT-905號普通重機車上路行駛。當日(
1月30日)晚間8時25分許,江春美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前方 林毓修 騎乘之896-BGU號普通重機車,再擦撞由盧鉦蒔駕駛停靠在該處路邊之AAM-2873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林毓修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及右手指脫臼等傷害(江春美被訴過失傷害林毓修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江春美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98毫克,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春美坦承上揭酒後駕車之犯行不諱,核與林毓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簡圖及電腦繪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後之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林毓修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二)被告前曾四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係由本院以104年度士原交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三)被告此次酒後騎車上路,已經肇事釀成實災,致人受傷,測得之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四)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林毓修在偵查中達成和解,林毓修亦已撤回其告訴,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五)檢察官具體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8月,衡諸全案情節,稍嫌過重;(六)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