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67號原告 施琴 訴訟代理人 邱碧珍 被告 林煜崴 (原名: 林冠霆 )被告御寶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國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煜崴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林煜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被告御寶國際有限公司應將該公司營業登記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1.被告林煜崴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0元;2.取消租屋處營業登記。嗣原告於
106年12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御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御寶公司),並變更上開聲明為:1.被告林煜崴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165,000元,及自106年11月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0元;2.被告御寶公司應將該公司營業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2年即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6年11月5日止,每月租金33,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06年
4月5日至106年11月5日期間未繳租金,至今已積欠達7個月之租金共231,000元(計算式:33,000×7=231,000),扣除預收2個月之押租金66,000元,尚積欠165,000元(計算式:231,000-66,000=165,000),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租金並告知將終止契約,詎仍置之不理,本件系爭租約自106年11月5日屆滿時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基於出租人及所有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之規定及租賃契約關係,向被告林煜崴請求遷讓並返還該系爭房屋,及給付尚積欠租金165,000元,並應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06年11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000元;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御寶公司應將公司營業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等語。併聲明:如上開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暨追加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原告新北市○○區000000000000路○○○○號碼第10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523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1至37頁)。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暨106年12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87至9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爭執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並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租賃期間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6年11月5日,屬定期租賃關係,承租人即被告林煜崴於106年4月
5日起未按月給付租金,迄今已遲付租金總額逾2個月以上,經原告於106年7月25日以泰山貴子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煜崴應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遲付租金,並載明逾期未給付即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重簡卷第27至29頁),惟被告林煜崴遲至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即106年11月5日止仍未依約履行,足認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已然消滅,被告林煜崴現仍占有系爭房屋應屬無權一事,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煜崴返還系爭房屋。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煜崴給付遲付之房屋租金部分:觀諸系爭租約第4條「租金約定及支付」所示:「每月應繳月租金33,000元整,並於每月5日前支付,承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出租人亦不得任意要求調整租金」(見重簡卷第11頁),可知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33,000元,故被告林煜崴自106年4月5日起清償該月租金後即未再給付,迄至系爭租約期限屆滿時即106年11月5日止共7個月,被告林煜崴已積欠原告之租金共計231,000元(計算式:33,000×7=231,000)。次按押租金契約,乃承租人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所有權與出租人,並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始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消滅後,倘承租人尚有欠租及其他租賃債務未履行,其所交付之押租金,不論當事人意思表示為何,或出租人行使與否,發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租約第6條「押租金方式給付租金」第1項前段約定:「押租金66,000元整。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略)」(見重簡卷第13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林煜崴前已給付原告之押租保證金即相當於2個月租金66,000元經抵充後,被告林煜崴尚積欠原告租金165,000元(計算式:231,000-66,000=165,00
0),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林煜崴應如數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租金165,000元。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經查,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106年11月5日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林煜崴現仍占有系爭房屋,業經前述,惟其占用情事無正當權源,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房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屬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33,000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林煜崴應自系爭租約期滿翌日即106年11月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000元,應屬有據。
(四)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終止後,承租人即被告林煜崴已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其未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煜崴返還系爭房屋,業經前述。又被告林煜崴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御寶公司作為營業登記使用,因被告林煜崴對於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御寶公司設立於系爭房屋之公司營業登記迄未辦理遷出,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有妨害,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御寶公司應將該公司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
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煜崴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林煜崴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106年11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0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御寶公司應將該公司營業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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