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維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
劉孟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第188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下列毒品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92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8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2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6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其工作所在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6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因另案前往上址拘提甲○○到案,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刑警大隊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員將被告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5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暨所附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105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卷第12頁、第1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在警詢中除自首前開犯行外,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黃福來 ,應分別依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惟查,本件警員係因執行通訊監察,獲悉被告與毒品上游有通話聯絡,經現場埋伏後發現被告形跡可疑,始於本件案發時間拘提被告到案,有基隆市警察局105年10月27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050024637號函暨所附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可知被告在105年6月15日到案供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警員即已掌握相當證據,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準此,被告即便坦承前開犯行,充其量僅為自白,並非自首,自難援引刑法第62調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前開基隆市警察局來函固載稱:「被告甲○○到案後,主動供出向黃福來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局事前未得知被告甲○○向黃福來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亦敘明:「被告甲○○向黃福來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知指證黃福來販毒,全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語,而對照該函所附之汐止分局移送書可知,該案承辦警員早於105年5月4日即已查獲黃福來到案,並於同年5月12日將全案移送檢察官偵辦,移送書內並敘明黃福來涉嫌販毒給被告之犯罪事實要旨(本院卷第43頁),準此,被告即便供出毒品來源為黃福來,然因黃福來在此之前已被查獲相關販毒之犯行,並非因被告前開指證而到案,此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亦無據此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併此敘明。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已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依其前案紀錄表所載,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由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涉嫌施用毒品,為警拘提到案後,經採尿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衡諸本案情節,稍嫌過重;6.被告自陳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需要扶養,現今其父並罹癌需要照顧,此並有被告提出之工作證明、三軍總醫院出具被告之父 林義雄 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其前述家庭與經濟狀況;7.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