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808號聲請人 劉素貞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 楊秀英 關係人 劉逸峰
華于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劉楊秀英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素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逸峰(男、民國63年6月1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楊秀英之共同監護人,共同監護方式如附表所示。
指定華于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楊秀英之女兒,劉楊秀英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劉楊秀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關係人劉逸峰係劉楊秀英收養,並非劉楊秀英之親生子女,無血緣關係,且劉逸峰自幼受養父嬌寵,養成任性、浪費之生活習慣,更讓劉楊秀英多次為其清償信用卡債務,劉逸峰結婚所需之費用亦是聲請人、劉楊秀英替其張羅,而劉逸峰日前將劉楊秀英之存摺、權狀等物品扣住不知去向,更不讓親人進入其家探視劉楊秀英,劉逸峰顯不適合擔任劉楊秀英之監護人,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陳培蓓 即聲請人女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 劉劉逸峰 則以:母親劉楊秀英中風後,都是由劉逸峰、配偶華于堯協助送醫、看護、餵食湯藥及支出劉楊秀英各種費用,而聲請人自嫁人後,30年來只有逢年過節才會回家,每次約3至4天,根本未照顧到母親的生活起居,更遑論支付各項管銷費用。又聲請人曾趁劉逸峰夫妻不在時,偷翻劉楊秀英房間內之貴重物品,本屬劉逸峰所有之金飾不易而飛,顯見聲請擔任監護人動機在貪圖劉楊秀英名下房地與現金,是應選定關係人劉逸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華于堯即劉逸峰之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楊秀英之女兒,劉楊秀英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面前訊問劉楊秀英,其均無法正確回答,有106年12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再劉楊秀英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失智,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不佳,失智,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差,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詞,亦有鑑定人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對劉楊秀英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關係人劉逸峰皆為劉楊秀英之子女,有戶籍謄本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證人 楊美雲 即劉楊秀英之胞妹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劉楊秀英跟配偶以前住在南勢角那邊的忠孝街,跟劉逸峰一起住等詞明確,暨關係人劉逸峰提出聲請人與其配偶華于堯LINE對話內容可知,劉楊秀英長期與其子劉逸峰住在忠孝街,亦係由劉逸峰夫婦負責照顧劉楊秀英,且從聲請人曾多次提及華于堯照顧劉楊秀英之辛勞,亦可見劉逸峰與其配偶照顧劉楊秀英應無不當之處,而聲請人、劉逸峰於初期尚能有良性互動,且聲請人探視劉楊秀英亦無窒礙之情。
㈡又兩造開始互不信任,無非在於兩方均猜忌對方對於劉楊秀
英之財產有所隱瞞或非分之想,加深彼此之誤解,然而兩造均是劉楊秀英之子女,皆有侍奉劉楊秀英之心,均願意提供最好之照顧,僅因雙方對於他方之猜疑與不信任,而使原有之溝通管道斷絕,導致雙方目前無法共同協商照顧劉楊秀英,實屬憾事。本院審酌劉楊秀英長期與劉逸峰同住,目前亦由劉逸峰聘請外傭協助照顧劉楊秀英日常生活起居;而聲請人係住在嘉義,依劉逸峰所提LINE內容,聲請人亦曾接劉楊秀英回嘉義短暫居住照顧,顯見雙方對於劉楊秀英之實際醫療、照護需求知之甚詳,且均有意願及能力承擔監護事務。然參以聲請人在LINE曾提到日後照顧劉楊秀英之方式是讓劉楊秀英前往日照中心生活,此舉不僅遠離劉楊秀英原本居住之生活,反讓劉楊秀英需從新適應新環境,相較於劉逸峰安排外傭在劉楊秀英原本長期居住之地方照顧劉楊秀英,顯然劉逸峰之照顧模式對於劉楊秀英較為有利,而兩造間就劉楊秀英之財產存有爭議,相互指摘他方覬覦劉楊秀英之財產,或無法對劉楊秀英善盡孝養之責,顯見兩造間就劉楊秀英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等事務產生歧見,已動搖、撕裂彼此互信互愛之情誼,兩造均難以信任由他方單獨踐履監護人職務,若由一方獨任監護人,將導致手足間信賴不復存焉,日後勢必因猜疑而生諸多糾紛、爭執,顯非劉楊秀英晚年所願見,亦不利劉楊秀英。從而,本件若由聲請人、劉逸峰共同擔任監護人,不僅可收集司廣義之效,亦可發揮監督、制衡之功能,並可避免由一方單獨監護時,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不利於劉楊秀英之處置,或妨礙他方探視。況若兩造日後達成輪流照顧劉楊秀英之協議,亦可減輕他方照顧劉楊秀英之辛勞,故為創造雙方日後良好互動之契機,促進劉楊秀英之子女間之協力義務,本院認由聲請人、劉逸峰共同擔任劉楊秀英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楊秀英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劉逸峰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楊秀英之監護人。
㈢次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
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劉逸峰共同擔任劉楊秀英之監護人,自得依職權指定渠等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本院審酌劉楊秀英現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一切生活起居事務均仰賴監護人為其處理,且日後隨時可能突發緊急醫療事故或其他類此情況,若需待所有監護人同意方能為劉楊秀英處理一切事務,恐緩不濟急,有害劉楊秀英之權益,自應擇一位能夠常伴、居住於劉楊秀英左右之人為主要事務決定人為佳,始能及時處理劉楊秀英之事務,方能確保劉楊秀英之最佳利益。而本件聲請人居住在嘉義,過往固曾不定時探視劉楊秀英,然若將主要事務交付聲請人單獨決定,顯難及時維護劉楊秀英之權益,故應由與劉楊秀英同住之劉逸峰單獨負責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事項;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事項,因對劉楊秀英影響較鉅,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
㈣再關係人華于堯為劉逸峰之妻,多年來協助劉逸峰照顧受監
護宣告人劉楊秀英,聲請人亦多次透過華于堯與劉逸峰聯繫或詢問劉楊秀英之現況,與聲請人有良性溝通,其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指定其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佳莉附表:關於受監護宣告人劉楊秀英之監護方式如下:
一、受監護宣告人劉楊秀英之外籍看護申請、訓練、管理,暨平日照顧、一般就醫之安排、接送事項,均由劉逸峰單獨決定。
二、有關受監護宣告人劉楊秀英重大醫療事項(含住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由監護人共同決定。
三、受監護宣告人劉楊秀英之財產管理部分:㈠受監護宣告人劉楊秀英之財產、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印章
、提款卡等,皆由監護人劉逸峰管理及保管,劉逸峰應就其管理受監護宣告人劉楊秀英所有財產之收支情形(如每月生活及護養、療治、聘僱外勞所需費用等),每二個月製作收支明細,並於第三個月15日前送交另一監護人劉素貞知悉。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如有因醫療或其他事由,必需提領劉楊秀英
存款超過10萬元以上,或1個月提領總額超過20萬元,應於提領後3日內告知其他監護人,並於提領支付後10日內提出憑證供查詢。
四、上開內容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有變更之需要,得經由監護人全體同意後以書面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