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慧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456號被告黃永慧男
住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34號居臺中市○○街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慧前於民國96年因賭博案件,於97年1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於99年1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前述案件嗣經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結果,於99年5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末於9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黃永慧前積欠 林貴鳳 債務遲未歸還,經林貴鳳委由 楊霑 諺(林貴鳳之姪子)於100年4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34號,黃永慧與其家人共同居住之處所,欲向黃永慧催討債務,商談間黃永慧覺得 楊霑諺 前往其住處,在其父母親面前向其索債且態度不佳,心中甚為氣憤,竟基於傷害楊霑諺身體之犯意,對楊霑諺陳稱:改天再約其它地點商談前述債務事宜,言畢即步出屋外,並示意楊霑諺亦到屋外,楊霑諺甫自屋內走出,即遭黃永慧持鋤頭柄敲打其頭部及四肢等處,欲驅趕楊霑諺離開,因而致使楊霑諺受有右額挫擦傷、頭頂挫傷、左前臂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及左腳第三、四趾基部挫傷、瘀青等傷害,嗣經楊霑諺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楊霑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永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楊霑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 黃永安 於偵查中之證詞,(四)告訴人提出之由台北醫學大學於100年4月12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查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以累犯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