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淵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淵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淵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與前揭第1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3月19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9月8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6月10日上午9時40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0年6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於90年7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仍於5年內施用毒品,而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6月22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供出其毒品上游,因而查獲並經檢察官起訴,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文、起訴書及該上游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為保護檢舉人,判決中不記載該上游之姓名,前揭資料均密封於本院卷後附證物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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