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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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景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景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薛景勝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案、第3案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9號就第3案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與第2案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嗣與第1案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10日凌晨4時許,見 曾阿儉 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大門未上鎖,趁無人之際,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黃色皮包、黑色小皮包各1只、鑰匙2支(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各1支,起訴書漏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部分,應予補充)、SD記憶卡、手機、手機充電器、隨身碟各1個後,即接續在騎樓下以上開竊得之汽車鑰匙,竊取曾阿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40萬元)得手,並隨即發動駕駛上開汽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薛景勝駕駛上開贓車行經臺中市○里區○里路○○○號時,不慎撞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逃離現場,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510之5號查獲,並查扣上開竊得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薛景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阿儉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6張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薛景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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