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乙○○所拾獲系爭廠牌NOKIA型號6233號行動電話1具,原係甲○○所持用於民國98年8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車站2樓微風廣場東南角廁所內遺失,經不詳姓名之人棄置於桃園縣復興鄉拉拉山120號阿平小吃店內」一節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人誤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尚有誤會,惟2者既規定於同條項,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價值約1萬2千8百元,並以其使用之門號插卡使用多日,所侵占之財物業經起獲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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