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叁玖伍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4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4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0.45克,因鑑驗使用0.0105克,驗餘毛重0.4395克,其中因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105克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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