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8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志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案由欄第一行以下所載「被告等」,更正為「被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第二行以下所載「路交
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後,更正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雖於肇事後逃離現場而未予被害人一定之救助,所為實不足取,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末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罪,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足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867號被告蕭志源男18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
1333巷253號居彰化縣社頭鄉泰安村石坑一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源於民國100年9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社斗路1段265號前時,撞及當時欲步行過馬路之 陳三民 ,造成陳三民受有左側脛骨遠端與腓骨幹骨折等傷害後(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蕭志源於肇事造成陳三民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車駛離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志源之自白。
(二)證人陳三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三民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被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爰請審酌被告無前科,且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又已和解,此有附卷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調解書可參,足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爰請宣告適當期間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權洋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