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佳堤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
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堤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92年5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①1,685,325元、②
2,350,360元,約定自92年5月27日起至95年12月27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55
%計算(被告延遲繳款時96年5月12日基本放款利率為3.783%
),延遲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數到期,並約
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另被告於95
年9月12日向原告申請將上開借款餘額①16,291元②203,247
元各延展至①96年6月12日②96年9月12日止,並簽訂增補借
據。詎被告僅繳攤還本息至96年5月12日止,嗣後即未按期
給付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佳堤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本金
①16,291元②203,247元(共計219,538元),及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戊○○、丁○○、
丙○○於91年6月11日出據保證書與原告,聲明就被告佳堤
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
本金15,000,000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願
附全部清償責任,則被告戊○○、丁○○、丙○○就被告佳
堤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上開債務,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增補借據各2紙、
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
紀錄表、轉帳支出及換款收入傳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
送達,並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
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第2項、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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