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曾寶釵選任辯護人陳鴻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曾寶釵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 游昆杰 與林曾寶釵前為多年鄰居及朋友關係,游昆杰於民國69年5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之價格,向 蕭春江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由游昆杰支付現金280萬元予蕭春江,並承受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七信)抵押債務250萬元,於69年6月7日移轉登記至游昆杰名下。嗣游昆杰欲申請變更抵押債務人,因臺中七信要求游昆杰需有連帶保證人,游昆杰乃借用林曾寶釵名義,於69年8月18日訂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於69年9月8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林曾寶釵所有,惟土地所有權狀等仍由游昆杰保管,於70年6月29日游昆杰以現金清償抵押債務後,於70年7月15日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72年8月11日,上開6-1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6-11地號及6-39地號,游昆杰於72年8月22日將上開建物及6-11地號土地出售予 施家法 ,於72年10月4日移轉登記,嗣6-39地號土地之地目於72年間從「建」變更為「道」,於87年3月3日再逕為分割為6-39、6-40地號土地。詎林曾寶釵明知上開6-39、6-40地號土地係屬游昆杰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游昆杰,竟未經游昆杰同意或授權,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曾寶釵明知其未持有上開6-39地號(即分割後6-39、6-4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該土地所有權狀為游昆杰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檢具國民身分證影本、切結書等文件,於96年5月8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虛報前開土地不慎遺失申請補發6-3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同日收件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案件收件簿之公文書上,該地政事務所嗣並准予其申請登記,補發6-39地號(權狀字號096中資土字第014278號)及換發6-40地號(權狀字號096中資土字第014279號)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與游昆杰之權益。
(二)林曾寶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16日,違背其受游昆杰委託擔任前開土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之任務,將上開面積45平方公尺之6-40地號土地以42萬元之價格出售,並於96年6月15日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 林嘉琪 ,且未將上開出售土地價款交付予游昆杰,致生損害於游昆杰之利益。
二、案經游昆杰提起告訴後,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嗣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並進行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9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第91頁至第92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曾寶釵固坦承與告訴人為鄰居,系爭6-40地號登記在其名下,並曾於96年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6-39地號及換發6-4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將土地出售登記予案外人林嘉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行,辯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均由伊女兒處理,不知103年為何要移轉6-39地號土地給案外人 游孟潘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均為被告已逝世之配偶 林榮 處理,被告之前並不知道,在出售系爭6-40地號土地給案外人林嘉琪時,被告係於96年時,因案外人 王精哲 來找被告之子,告知被告名下有6-40地號畸零地,所以被告才去補發權狀,由案外人王精哲仲介出售6-40地號土地,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申請補發土地權狀,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且被告之前確實不知道名下有系爭房地,也不知與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告訴人直到102年才去找被告與其家人提及6-40地號土地遭被告出售,由系爭房地登記到出售已經過20幾年,被告不知道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如何洽談,被告亦無背信故意;告訴人主張本件係借名登記,應由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即便有借名登記或其他契約關係,惟借名登記當時告訴人係與何人洽談仍有疑義;被告因告訴人於102年時一直找被告女兒談借名登記事宜,被告為避免麻煩,故始將面積8平方公尺之6-39地號土地贈與給案外人即告訴人之子游孟潘(亦為被告之義子)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鄰居及朋友關係,告訴人於69年5月8曾向案外人蕭春江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69年6月7日登記為告訴人所有,69年9月8日由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72年8月11日6-1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6-11地號及6-39地號,上開建物及6-11地號土地於72年8月22日出售予證人施家法,於72年10月4日移轉登記,6-39地號土地於87年3月3日再逕行分割為6-39、6-40地號土地。
嗣被告於96年5月8日以6-39地號土地遺失為由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6-39地號及換發6-4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復於96年5月16日將上開6-40地號土地出售予案外人林嘉琪,於96年6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且未將上開出售土地價款交付予告訴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昆杰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證人 林國模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所一字第1050003894號函暨檢附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異動索引內容、書狀補發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登記清冊影本、切結書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繳費單據影本、6-4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92頁至第94頁、聲判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42頁至第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昆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伊與被告已逝世之夫林榮從小就是鄰居,被告是從豐原嫁來臺中而認識,因林榮當時一個月有半個月不在家,伊就找被告洽談擔任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事宜,需要拿資料、證件時比較方便,有跟被告拿身分證影本和印章辦理,當時有包6,000元紅包給被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單是寄到被告處,伊到被告家時被告再拿給伊去繳納;伊後來要出售系爭房地,但賣不出去,就去找案外人蕭春江,請她幫伊介紹以前曾經要跟她購買系爭房地的人,後來案外人蕭春江找到證人施家法,伊出售6-11地號土地給證人施家法辦理過戶時,土地所有權狀在伊這裡,因為印鑑證明有效期間只有3至6個月,沒辦法長期放在伊身上,伊當時是到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工廠找被告,伊向被告拿印章及印鑑證明時跟被告說「榮嫂,我那間房子賣掉了,你去領印鑑證明,需要那些東西」,被告就去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林國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伊於朋友聊天場合認識告訴人,今日第一次見到被告,伊於60幾年時有去臺中七信以案外人即伊配偶蕭春江名下系爭房地跟臺中七信貸款做生意,是伊處理貸款事實,後來因為生意經營不善,與朋友聊天時告訴人說要把系爭房地買下來,伊說貸款沒辦法還,要幫伊還貸款才能賣給他,告訴人答應要幫伊還,後來系爭房地賣給告訴人,告訴人替伊還貸款,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方是告訴人,賣方是案外人蕭春江,總價是530萬元,其中70萬元是頭款,然後付190萬元,20萬元是尾款,契約書上林國模簽名是伊本人親簽,臺中七信70年6月29日出具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是伊與告訴人去還系爭房地貸款,貸款還完臺中七信才給伊上開證明,伊再將上開證明交給告訴人,當初有說讓告訴人當貸款的債務人,但臺中七信不同意,所以才拿錢去還,後來貸款都是告訴人去還的,與告訴人已多年沒見,平常沒有聯絡,伊沒有告訴人的電話,告訴人也沒有因為本案來找伊,伊是因為法院寄傳票給伊才知道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關於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情形及貸款係由告訴人繳清等情相符,並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影本、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3頁)。其中,證人林國模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臺中七信貸得250萬元之債務,係由告訴人於70年間清償完畢,並經臺中七信出具清償證明書,由告訴人收執迄今,為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模確認無誤,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清償證明書可證,堪認告訴人確曾於69年5月8日向案外人蕭春江購買系爭房地並於70年6月29日代為清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250萬元,而系爭房地業於69年9月8日即移轉登記予被告,且約定由承買人承擔債務,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系爭房地於69年9月8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其所擔保之貸款債務遲至70年6月29日由告訴人清償完畢,如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真,衡情,系爭房地抵押債務應由買受人即被告清償,但實情卻相反,是告訴人證述應堪採信。
(三)又系爭房地雖經告訴人於69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臺中市中山地政事所核發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72)中山字第016180號土地所有權狀始終均由告訴人持有保管中(見偵卷第35頁),且系爭房地相關之契稅、監證費,移轉登記後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費之繳納收據亦均由告訴人所持有,有告訴人提出之契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影本、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監證費規費繳納收據影本、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收據影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價分算通知書影本、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又73年1月16日申請將6-39地號土地地目由「建」變更為「道」變更地目之土地登記規費、申請減免地價稅函文均由告訴人持有中,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地目變更土地登記規費收據影本、土地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影本在卷為證(見偵卷第106頁至第107頁),且上開契稅繳納通知書影本、69年下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影本、臺中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准予減免地價稅之函文,其上納稅義務人或受文者均記載為被告,地址為被告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住居址,顯見上開稅單係寄送至被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並未持有系爭房地任何權狀或單據(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則如非被告將上開稅單交由告訴人繳納,告訴人何可能持有上開繳費單據?是由系爭房地告訴人於買受後短短3個月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且移轉登記後相關規費、稅捐及日常水、電、瓦斯繳款單據均由告訴人持有,告訴人指述被告為借名登記人,並無系爭房地處分權,應堪認定。
(四)按所有權狀乃表彰所有權之重要證明文件,亦為移轉登記所需,而分割前6-3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始終均由告訴人持有中,並未遺失,依經驗法則,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被告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嗣進而處分並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林嘉琪,依此即已足徵被告確有前揭未得告訴人同意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故意無疑。
(五)又6-39地號土地業經被告於103年6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游孟潘,有6-39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印鑑證明影本、繳費單據影本、身分證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見聲判卷第30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辯稱係因不堪告訴人叨擾而贈與予告訴人之子游孟潘云云,惟被告若非僅為借名登記人,縱然案外人游孟潘為被告義子,殊難想像被告僅因告訴人叨擾而將有財產價值之土地無償贈與案外人游孟潘,此顯與常情不符,上開辯解礙難採信。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事宜均由已逝世之被告之夫林榮處理,被告並不知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故意云云,惟依證人游昆杰於本院具結之上開證詞足認當初告訴人係向被告洽談借名登記事宜,並非向林榮洽談,且被告亦自承為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榮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抗告卷第35頁),核與證人游昆杰證稱當時係到工廠與被告洽談借名登記事宜相符,又本案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於72年8月11日分割為6-11地號及6-39地號,上開建物及6-11地號土地出售予證人施家法,而不動產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事實需提出印鑑證明,衡情,若非被告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告訴人,告訴人實無從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是被告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七)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6-40號土地仲介王精哲、被告長女 林靜良 、被告女婿徐瑞忠、被告次女 林靜玉 ,待證事實為被告沒有使公務員登記不實及背信之故意,檢察官雖聲請①向地政機關函詢72年迄今如非本人親自辦理過戶之程序及方式、被告於71、72年有無申請印鑑證明、被告所有不動產資料,②向稅務機關函詢就歷年來系爭房地之契稅通知書寄達地址為何?有無聲請變更送達地址,③調取以被告或證人林國模為債務人之查封卷宗,查明當時送達資料有無送達被告。然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該部分被告辯解尚無可採已論述如前,且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況其所聲請調查之證人均為被告至親或與6-40地號土地出售有利害關係者,所證明之事項係被告主觀認知,無從由證人證述獲知,復無客觀跡證得以支持被告就借名登記可能不知情,是無傳喚證人調查必要;而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業經證人游昆杰及林國模證述甚詳,並有卷附證據為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業據證人游昆杰、林國模證述明確,並提出卷證為憑,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存在借名契約,竟利用身為該筆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機會,先於96年5月8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再於96年5月16日另行起意,將該筆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林嘉琪,得款42萬元,有被告辯護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上開買賣契約書上土地坐落地號雖記載為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面積45平方公尺,但據被告辯護人表示應係誤載,且經本院查詢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網站,查詢結果:6-39地號為8平方公尺,6-40地號為45平方公尺,6-41地號土地為61平方公尺,6-42地號土地為9平方公尺,僅6-40地號土地為45平方公尺,堪認上開契約書地號應係誤載無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118頁至第121頁),侵害告訴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日據時期曾就讀國民學校,配偶已過世,育有四名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沒有工作,生活費用由兒子負擔(見本院卷第9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立法精神在於犯罪行為人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方能杜絕犯罪,即原則上犯罪者因其犯罪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背信取得買賣土地價金42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