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回復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告 王一龍 被告三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亭棣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僱傭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六日起至回復僱傭關係之日止,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各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即日恢復原告原職。㈡被告應支付原告不當解僱之次日(民國105年2月6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之工資新臺幣(下同)000000元、退休金提撥20040元、勞保補助14300元、健保補助16430元、以上共382170元。暨至回復僱傭關係止,每月薪資66280元、退休金提撥每月4008元、勞保補助每月2860元、健保補助每月3286元。㈢被告應支付原告104年度年終獎金198840元。
暨自各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㈠至㈢項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5年2月6日起至回復僱傭關係之日止每月5日給付原告66,280元,及各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8,840元。
核原告第㈠、㈢項所為之變更,為變更事實上之陳述,而第㈡項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7年2月15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除了行政工作,更負責ERP(企業資源整合)系統及員工教育訓練、資訊系統改進。99年任企劃部經理,除原有工作並主導ISO9001換2008年版兼任品保委員會召集人,之後又負責總務及人事工作。同年還被延攬進入公司十四屆董事會任董事一職,參與公司重要政策之決定,對公司有卓越貢獻。101年3月在公司最大股東 黃沂榮 先生的運作下,任命原告為總經理室經理。公司營運狀況固然不甚佳,然原告還曾加薪五千元,而且從每年的年終獎金可以看出,公司對於本人的工作是嘉許的。
103年度127,760元、102年度88,000元、100及101年度皆為60,000元。於105年1月27日16時30分,總經理告知原告將依公司考勤辦法予以資遣,然被告公司所稱原告考績不佳,處理公司土地不當,乃莫須有之事。公司土地處理一事皆依當時公司負責人之交辦去辦理,而該部分之權責,亦是由被告公司之財務部負責。況且,被告公司對 莊宏忠 (即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提告之104年度訴字第2592號案件,已由被告公司當庭撤回訴訟。被告公司故意選擇於105年2月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無視2月7日即為除夕,亦未給付104年度年終獎金,顯不合法。原告遭終止僱傭關係之時,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6,280元。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05年2月6日起至回復僱傭關係之日止,每月5日給付66,280元,暨其法定利息。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4年度之年終獎金198,840元。
㈡、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05年2月6日起至回復僱傭關係之日止,每月5日給付原告66,280元,及自各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98,840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多年前因欲購買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臺中市○○區○○段○○○○○○○○○○○○號四筆農地,因被告身為私法人,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具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之資格,故被告購得土地後乃借名登記於前董事長莊宏忠名下,為安全考量,當時被告尚且在前開四筆土地上都設定以被告為名義之高額抵押權,以防止土地遭受莊宏忠任意處分或不知情第三人扣押,本件爭議之34地號土地即為四筆土地之其中一筆,當時在其上也設定有以被告為抵押權人之足額抵押權。被告公司出售旗下土地,前董事長莊宏忠即是責成原告全權負責辦理。被告委託原告自100年10月起開始售地,其中於100年10月18日成功出售借名登記於莊宏忠名下之三筆農地,即 振坤 段27、30、33三筆,從被證八之簽呈顯示,當時所有的相關售地用印流程(含出售後權利變更(即過戶)以及委託代書塗銷抵押權設定)由原告負責,而非其所稱之財務部,且是找到買方並辦理過戶時才一併委託代書辦理過戶申請及塗銷抵押權。
㈡、再者原告順利出售上開三筆農地後,被證11、12顯示,原告又隨即於101年3月27日委託住商不動產出售系爭 振坤段 34號土地,且似乎系爭土地在同年5月7日順利出售完畢(用印事項有表明是要在振坤段34號土地上之出售契約上用印),則原告才會申請用印簽訂買賣契約書。然而詭異的是,既然系爭土地已經找到買方,則在出售前何以先行遭塗銷抵押權並且遭投保中心假扣押,實乃令人匪夷所思。蓋從振坤段27、
30、33號土地之出售流程觀之,系爭土地上面應該有銀行的第一順位抵押權及被告公司的第二順位抵押權,且應該於出售時,由買方購地款中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與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始同時辦理塗銷,正常情況投保中心根本沒辦法扣押乾淨的系爭土地。然而投保中心申請假扣押時,系爭土地上既無第一順位抵押權,亦無第二順位抵押權存在,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做財產遮罩之用,實際可能並無債權,被塗銷也就罷了。但第一順位之銀行抵押權既然沒有清償,銀行是不可能會允許代書塗銷的,第一順位之抵押權既然被塗銷代表銀行貸款已經償還了,則當時系爭土地既無過戶買方,銀行的貸款是誰還清的?以上種種不可思議之處均令被告無法理解當時原告是如何辦事導致乾淨無抵押權之系爭土地被投保中心假扣押。
㈢、又原告表示被告撤回對莊宏忠之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訴(鈞院104年訴字第2592號)云云,係屬片面事實,蓋被告原先撤回對莊宏忠之聲請,係因訴訟策略考量,被告緊接馬上另案對莊宏忠提出損害賠償之訴,並獲鈞院105年訴字第33號判決莊宏忠應賠償被告1000萬元,而這1000萬元雖為莊宏忠怠忽職守所負責任,實則前開塗銷抵押權之實際執行人則為原告,原告雖非該案被告,但實則法律上亦應對與莊宏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時公司因考量到主事者為莊宏忠,故並未將追究範圍擴大至屬下,今如原告仍自認無錯,則被告當藉此機會蒐集證據,並不日考慮追究其民刑事責任。
㈣、又負責出售前開土地之主辦人既為原告,則系爭土地既於101年年中即遭投保中心扣押,且此一扣押係因原告過失指示代書塗銷抵押權之故,原告是否曾代表或建議被告採取任何行動?如原告捨此而不為,顯然有為應負責任之人如莊宏忠及原告自身掩飾過錯之舉。而被告迄至104年中,因被告即將與關係企業國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主管機關將會就被告之過去數年經營財務及法律狀況進行審核,莊宏忠與原告始告知被告目前之經營團隊系爭土地早已遭投保中心查封,經調閱相關文件始知上情,惟距離事發已過三年,原告上開隱瞞及為莊宏忠掩護非法之行為,昭然若揭。因此,被告延宕至104年底始對投保中心提出前開塗銷假扣押登記並返還土地之訴。而投保中心答辯理由之一,即係投保中心自101年即假扣押系爭土地至104年,如被告認為系爭土地確屬自身所有,則為何遲至三年後才提出相關返還之訴?此一答辯著實令被告啞口無言,亦可見原告等知情不報,貽誤訴訟良機,致使被告面對訴訟之初始即落於下風。
㈤、按被證16即100年12月22日董事會議紀錄可稽,原告當時除為董事長特別助理以外,尚且身為公司第十四屆董事,觀被證16當時的時間點,落於被告已經出售完第一批振坤段土地予 陳俐如 ,正要出售含振坤段第34號土地在內之第二批土地,當時原告也有出席董事會議,是以出售土地案係由莊宏忠與其一併負責,原告在本案中一再淡化其在公司之重要身分,意圖使鈞院認定其在出售土地案中僅為聽命於莊宏忠之棋子,其並無任何主導能力,但觀當時伊同時具有董事之身分,顯示其並非全然須聽從莊宏忠之指令。再者,自被證17黃沂榮(其為被告最大股東也是公司之創立者,對公司具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寄給原告之信,告知其確立之公司政策就是要出售相關土地改善公司體質,並避免市場派炒作公司股票,可見原告在出售土地案中擁有關鍵地位,否則被告公司之精神領袖黃沂榮根本無須特別告知其細節與目標。然而,系爭土地遭投保中心扣押之事,原告為脫免自己和莊宏忠之責任而選擇三緘其口,並未採取任何處理,直到三年後被告因處理併購公司關係企業而變更經營階層時才發現並開始採取法律途徑處理此事,而被告亦是因為主動清查公司資產時才發現被扣押,還非原告主動告知,此有被證15可稽。試問原告身為本案承辦人,發現公司資產遭扣押後,事後有何處理?事實上原告身為公司董事,亦完全沒有做出任何處理,任憑該土地持續被扣押至三年後之104年底,被告新經營階層才對投保中心提出訴訟,試問原告未第一時間處理此高達500多萬價值土地遭扣押之事的原因為何?如此鈞院仍未能斷定原告有失職之處,實有違經驗法則之處。
㈥、根據被告資遣原告時之工作規則第9條第4項第3款規定,玩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公司蒙受損害且情節重大者,公司得不經預告期間終止僱傭關係。又參酌莊宏忠於鈞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其表示振坤段34號土地,被告並未指示原告要予以出售並塗銷抵押權,但原告卻誤為申請用印並請代書誤為塗銷,益證被告之抗辯實非無據。故被告原本即可依上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被告僅以資遣處理,對原告已為豐厚,且此規定之違反亦為原告不適任工作之明證。故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雙方勞動契約之終止,自屬有據。
㈦、原告被資遣年度前三年度102、103、104年度考績均為乙等以下,104年度因為發現原告塗銷振坤段土地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之事,亦改列丙等並予以資遣。在104年間,被告公司遭證交所來函糾正說明ERP系統有無依照規定辦理,因被告發現有原告所管理之員工 黃奕航 假日未申請加班私自來公司處理個人私事,影響公司資訊安全甚大,而該員主管即為原告,其因未積極督導員工,監督不周,導致原告所有之電腦系統管理權限改回由總經理負責。關於原告擔任黃奕航之主管時,對於其監督不周,公司雖規定其加班需要事前獲得主管准許,如被證22之補休卡中黃奕航所有的預訂加班和實際加班欄位均須填寫,原本設計目的即是要主管事前審核其加班之目的,事後審核實際加班是否與申請內容相符,但從被證22原告之簽核時間觀之,對於黃奕航之加班原告都是事後一次性同意,此顯然不符公司前開規定美意,且因原告經常是黃奕航加班後過很久才簽核同意,是以有些加班原告乾脆不填上簽核日期,以免公司追究。且因黃奕航之資訊工作事涉公司機密,在無合理理由之情況或原告根本未進行事前審核之情況下,黃奕航選擇假日來公司加班,因加班需要事先許可才能夠被允許且通過門禁管制,但當時黃奕航因為是事後才補申報加班,所以門禁管制難以認定其為合法進入,而原告竟於事後允許其於假日加班並申報加班費,實令人匪夷所思,是以當時公司即立即給予糾正,且向證券交易所回報此事。原告稱其並不知悉此事,顯屬不實。凡此情況於原告工作期間所載有多,其原告考績之所以被評為乙等或丙等,與前開工作態度不無關連。
㈧、被告於原告離職後,原告已發放年終獎金32,802元,未能給付全額顯然與原告過去連續三年考績分別為丙等、乙等及丙等可稽,是原告已不得再請求年終獎金。又本件審理爭點在於被告資遣原告是否合法之一點上,對於原告過去三年考績分別為丙等、乙等、丙等並未能多做著墨,此一考績原為原告之兩位直屬主管連續三年來之評分,而三年內原告究竟有何工作態度與表現,均為原告之兩位直屬主管之主觀評價與客觀評價之綜合判斷,其中固有對於原告依特定案件所做的判斷,但亦有多數是對平日原告工作態度之理解,非僅能濃縮於短短之一庭內向法院陳報完畢。且原告並未指出被告於打核績效時有何歧視或故意對其予以貶低為難之情況,或其評分有何顯為違法之處,應請鈞院尊重被告對於原告之裁量判斷,認定被告已依工作規則發放當年度年終獎金予原告。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97年2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4年間經任命為總經理室經理。
⒉原告平均工資66,280元。
⒊被告於105年1月27日以原告重大過失造成公司重大財務損失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均為被告
所有,然因屬農地,無法登記為私法人所有,即由被告借用前董事長莊宏忠名義登記,為確保被告之權利,四筆土地均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於101年指示 莊忠宏 將上開四筆土地出售,其中同段27、30、33地號土地並以45,445,135元出售予第三人。
⒌系爭34地號土地其上債權人即被告公司之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抵押權於101年1月9日,與同段27、30、33地號土地同時辦理塗銷登記。
⒍本院於101年6月間,依莊宏忠之債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
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全十字第620號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在案。被告嗣提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該事件承審法官因認被告與莊忠宏之借名登記契約係以迂迴方式歸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並非系爭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對系爭34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亦無從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34地號土地,被告因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於105年7月29日駁回被告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⒎莊宏忠之債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聲請對債務人莊宏忠取得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金字第3號)執行名義後,於105年11月14日聲請對莊宏忠名下之系爭34地號土地強制執行,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76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爭點⒈被告以原告處理系爭34地號土地塗銷抵押權事宜不當,致被
告受有損害,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2月6日起至回復僱傭關係之日止,
每月五日應給付原告66,280元,及自各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4度之年終獎金198,840元,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勝任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⑴、原告於97年2月15日至被告公司任職,104年間經任命為總經
理室經理;被告因有振坤段27、30、33及34地號土地,惟屬農地,無法登記為私法人所有,即借用前董事長莊宏忠名義登記,為確保被告之權利,上開四筆土地均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於101年指示莊忠宏將上開四筆土地出售,其中同段27、30、33地號土地並以45,445,135元出售予第三人;而系爭34地號土地並未同時出售予他人,惟其上債權人即被告公司之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於101年1月9日,與同段27、30、33地號土地同時辦理塗銷登記;嗣因莊宏忠之債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101年6月間,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執行,嗣以本院101年度金字第3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於105年11月14日聲請之系爭34地號土地強制執行,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76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主張原告負責處理出售土地事宜,明知系爭34地號土地實際為被告所有,設定抵押權係為保障被告權益,因並未與同段27、30、33地號土地同時出售,不應塗銷其上被告之抵押權,因原告之過失指示代書塗銷抵押權,致被告受有損害,顯不能勝任所任之工作,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本件原告雖稱系爭土地為公司財務部負責,非伊之權責等語
。惟依據證人莊忠宏證稱:當時四筆農地設定給公司,其中系爭34地號土地沒有要賣,所以沒有要塗銷,要保留抵押權給公司,伊是接到法院假扣押通知才知道系爭34地號土地一併被塗銷,伊認為是代書沒有經過公司同意就塗銷抵押權;地政士是由原告聯絡,因為原告是承辦人(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另據證人即辦理上開四筆土地塗銷抵押權之地政士 陳建堯 證稱:當時被告公司是莊忠宏與我接洽,莊忠宏事後都全部委託原告與伊接洽買賣後續事宜等語(見本院卷168頁反面),顯見被告公司關於上開四筆農地辦理買賣過戶及辦理塗銷等相關事宜,原告為公司負責人莊宏忠委派辦理之人,應可認定。復查,依據系 爭振坤 段27、30、33、34地號之異動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資料,上開四筆土地分別於99年4月1日、99年4月9日共同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及被告;嗣於100年12月15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設定之抵押權,另於101年1月11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債權人即被告公司設定之抵押權;系爭振坤段27、30、33地號土地於101年1月17日出賣予訴外人陳俐如,系爭34地號土地則未出售。再參諸證人陳建堯證稱:「(依據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的買賣標的是系爭振坤段27、30、33地號土地,為何在101年1月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時,會就系爭振坤段27、30、33、34地號土地上所載被告公司的抵押權都一併塗銷?)因為當初是多筆土地共同貸款設定抵押擔保,這是由合庫銀行與當事人做確認,這是銀行所決定的,銀行不可能讓代書壹個人確認」、「(上開四筆土地除合庫銀行外,也有被告公司的最高限額抵押,銀行及被告有出具清償證明並有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你們據此就可以將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土地一併塗銷?)是要看權利人開出要塗銷哪幾筆,我們就辦理哪幾筆」、「(依據合庫及三晃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其上僅記載全部清償,並無另外載明塗銷土地的地號,有何意見?)在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會有證明書字號,其下會寫抵押權總共設定幾筆土地,要看銀行跟客戶之間確認是否全部塗銷,也可以部分塗銷,如果部分塗銷就是權利內容變更,『塗銷同意書』就會『變更部分塗銷同意書』」、「(提示本院卷第123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何人拿給你?何時拿給你?)我不知道,大部分都是原告處理」、「(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是代書事務所給制式格式,讓被告公司人員在上面填載並用印?)是的」、「(當時你跟原告有無提到買賣只有振坤段27、30、33地號土地,34地號土地雖然有設定抵押權,但因為沒有要賣所以沒有要塗銷?)沒有,而且當時莊宏忠是董事長,公司要如此運作我們也不會有太多質疑,我們只是執行交辦事項」、「(當初你有無特別問34地號土地是否要塗銷或不要塗銷的問題?)當時合庫銀行有問,我說要以董事長的意思為準,後來合庫就開出全部塗銷的文件,當時三晃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人部分並沒有特別提到要不要塗銷,我們是依據他們提出的文件去辦理」、「(當時有無人特別跟你講34地號土地不可以塗銷?)從來沒有人這樣說、「(是否是因為三晃股份有限公司方面並不知道如果出具第123頁塗銷同意書是全部塗銷的意思?)這樣看被告公司法務人員的意思為何」、「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是我拿到公司給他們填具用印,事後才去收回辦理」、「需要用印或拿塗銷同意書會跟原告聯絡,公司蓋好之後會聯絡我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據證人陳建堯之證述,上開四筆農地先後塗銷債權人合作金庫及被告設定之抵押權,被告公司人員並無人特別告知僅塗銷出售之三筆農地,不塗銷系爭34地號土地;於辦理塗銷抵押權時,是由陳建堯代書事務所提供之制式「塗銷抵押權同意書」(非塗銷部分塗銷之「變更部分塗銷同意書」)交予被告公司人員用印後,由陳建堯再到被告公司拿回辦理。而據原告亦稱:當時並未特別向證人陳建堯表明系爭34地號土地沒有在買賣範圍,不能塗銷(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顯見,本件應係於出售振坤段27、30、33地號土地時,被告公司方面並無特別指示不得塗銷34土地上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嗣被告公司人員並在證人陳建堯所提供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上用印,致陳建堯辦理塗銷振坤段27、30、33地號上抵押權時,將共同設定抵押之系爭34地號上之抵權權一併塗銷。
⑶、被告雖主張原告就系爭34地號土地上被告之抵押權遭塗銷有
重大過失,不能勝任所任之工作等語。然而,原告為被告之受僱人,是否塗銷系爭34地號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本應由被告決定,被告公司並未特別指示不得將34地號土地併為塗銷,原告尚難自行決定系爭34地號上之抵押權是否逕予塗銷。
而被告公司人員(原告否認其為用印之人,被告亦未能舉證係為原告用印)復於證人陳建堯提供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上用印,應認被告公司已授權地政士塗銷系爭34地號土地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再者,原告固為辦理上開三筆土地過戶及相關塗銷抵押權之承辦人,然被告公司所營事業非係土地相關事業,原告既非法務人員,亦非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之專業人員,對於上開證人陳建堯提供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塗銷全部共同設定之抵押權),而非塗銷部分抵押權之「變更部分塗銷同意書」,如未經證人陳建堯另說明提醒,自難期其可分辨。是以,被告既未明白指示原告不得塗銷系爭34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而依證人陳建堯提供之資料交予被告用印,致塗銷系爭34地號抵押權,縱原告不諳上開土地抵押權塗銷時應注意情事,進而提醒地政士僅可塗銷出售之三筆土地,惟此究非原告於被告公司平時所任之工作,亦非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所應具備之專業或能力,被告以上情主張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難認為合法。基上,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告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拒絕原告服勞務,原告於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足證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當時仍願意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則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則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而原告每月工資為66280元,被告於每月5日給付,被告給付原告薪資至105年2月5日,為兩造所不爭,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2月6日起至回復僱傭關係之日止,每月5日給付原告工資66,280元,及自各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104年度年終獎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在103年度領2個月年終獎金,104年度公司業績較好,其應領得3個月之年終獎金等語。被告則主張,104年度年終獎金是依據104年6月29日實施之從業人員年終獎金發給辦法發給,104年度獎勵標準月數為2個月,原告於104年度考績為丙等,依該辦法第七條所定,獎勵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且被告已給發給原告年終獎金32,802元,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查,被告主張原告104年度考核為丙等乙節,據其提出考績異常人員檢討處理提報表(見本院卷第208頁)。原告雖不同意被告所為考核之結果,惟所謂績效考核,係指雇主對其員工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做的貢獻度之評核,並對其所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做一判斷,以瞭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之適應性及前瞻性,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環。完善的績效考核制度,可供雇主作為獎懲、人力異動、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等之依據,亦可作為激勵勞工工作情緒,進而提高組織士氣,推動組織發展及發揮企業之精神。則雇主對於受僱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既屬於人事管理範疇,勞工本應遵循企業內申訴制度方為正當,民事法院尚無從介入審查其績效考核之妥當性。本件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雖非合法,然被告認原告為上開農地買賣之承辦人,因辦理過程,系爭34地號土地抵押權遭塗銷,致莊宏忠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時,被告無法主張抵押權保障其權利;另以原告之下屬黃奕航於假日進入辦公室處理私事,影響公司資訊安全,遭證交所來函糾正,原告未盡主管監督責任等情,考評原告考績丙等,乃屬被告公司人事管理之範疇,本院本無從介入變更。因此,本件被告主張依據被告公司於104年6月29日實施之從業人員年終獎金發給辦法第七條所定,獎勵金額即年終獎金為:全年度平均月薪(不含加班費)x獎勵標準月數x獎勵比率(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104年度之獎勵標準月數為2個月,原告考績丙等,獎勵比例為20%,則原告104年度之年終獎金為66280元x2個月x20%=26,512元,尚無不合。被告已於105年1月間,將原告104年度之年終獎金32,802元匯入原告之薪資帳戶乙情,有被告出之獨立獎金轉帳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1頁),已逾原告可得領取之該年度年終獎金,自無從再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4年度年終獎金198,840元,為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2月6日起至回復僱傭關係之日止,每月5日給付原告66,280元,及自各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為確認判決,性質上非給付性質,不宜宣告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擔保金之酌定,係以本件訴訟一至三審辦案期限之總和4年4個月為計算基礎,再乘以每月應給付薪資金額所得之概數),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