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99號原告 林益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冬啟程 (代理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5年7月18日裁字第82-ZHR0730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益新所有3481-QR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9月3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迄104年11月25日繳費期限止仍未補繳,104年11月26日因ETC通行費之欠費,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為警製單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HR073063號違規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屬實,於105年7月18日製開裁字第82-ZHR0730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仍為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收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文書,內容僅登載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及交易日期與費用,並未載明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原告無可資辨明之資料,故無法補繳。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車主林益新迄未申辦移轉歸責手續,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
(三)另查,經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查覆稱,自103年1月2日實施國道計程收費開始,遠通電收公司以每天深夜23:59:59作為通行費截止計算時間點,通行費採按車按日歸戶為1筆交易;未繳交通行費者每日亦僅產生1張罰單。「通行交易明細」係屬個人資料保護範疇,原告為繳費用戶(未申辦eTag),可備妥相關證明文件資料至遠通服務中心臨櫃申請1組電子郵件帳號、密碼;日後即可至遠通電收網站查詢通行交易明細並可自行列印。
(四)綜上理由,原告所有3481-QR號自用小客車被警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違規,有國道警交字第ZHR073063號違規單可稽,並經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7條第1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繳納罰款新臺幣300元,核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105年7月18日裁字第82-ZHR0730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HR073063號違規單影本、送達證書影本、汽車車籍查詢表各1紙、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105年10月3日南收字第1050035644號函影本、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影本、通行明細影本、送達證書影本、通行費email服務宣導影本各1份、相片影本22幀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是否有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路法第24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二、以特種基金支應。……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第2項)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次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第1項)採計次收費之公路,依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按次徵收之。(第2項)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第3項)徵收機關得依前條收費方式之作業成本差異,收取不同之通行費。」同辦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第3項)第1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同辦法第15條規定:「(第1項)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1筆作業費用。」可知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如有公路法第2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基此,駕駛人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於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逾期未繳時,裁處300元罰鍰。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9月3日,行經國道三號田寮--關廟(連接台86)358.8公里處高速公路,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之違規,經權責機關南區工程處依法執行公權力,並協請舉發機關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嗣並由被告予以裁決處分違規行為罰鍰300元等情,此有105年7月18日裁字第82-ZHR0730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影本(本院卷第26頁)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HR073063號違規單影本(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影本(本院卷第27頁)、汽車車籍查詢表(本院卷第28頁)各1紙、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105年10月3日南收字第1050035644號函影本(本院卷第29頁)、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影本(本院卷第32頁)、通行明細影本(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影本(本院卷第33頁)、通行費email服務宣導影本(本院卷第34頁)各1份、相片影本22幀(本院卷第35-45頁)在卷為憑。
(三)原告雖主張:依上開繳費通知書之記載,其上並未記明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原告無法確認、計算是否有通行國道之路段,故被告如無法證明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路段有通行國道高速公路之事實,原告自無法補繳,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等語。然查,本件經被告函請南區工程處就原告違規事實及催繳通知單、違規通知單送達情形,該工程處函復資料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4年9月3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因有ETC通行費之欠費,104年11月26日因ETC通行費之欠費,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為警製單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HR073063號違規單,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補繳通知單均有依法完成送達,另「㈠自103年1月2日實施國道計程收費開始,遠通電收公司以每天深夜23:59:59作為通行費截止計算時間點,通行費採按車按日歸戶為1筆交易;未繳交通行費者每日亦僅產生1張罰單。㈡「通行交易明細」係屬個人資料保護範疇,原告為繳費用戶(未申辦eTag),可備妥相關證明文件資料至遠通服務中心臨櫃申請1組電子郵件帳號、密碼;日後即可至遠通電收網站查詢通行交易明細並可自行列印。」等語,此有上開南區工程處105年10月3日南收字第1050035644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及帳單明細等件附卷(本院卷第29頁)可稽。足徵原告於國道ETC欠費後,未能於補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則舉發機關依原告違規事實逕行製單舉發,實無違誤。
(四)原告雖又主張:遠通電收公司寄發之繳費通知書,只記載車型、車牌號碼、交易日期,未載明通行時間、行駛方向,原告無法確認,則原告如何僅憑違法之通知書繳費云云。惟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將該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行駛方向及特徵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證送徵收機關處理。」第14條第1項規定:「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第14條第3項規定:「第1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又同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同條第2項規定:「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次按規費法第8條及第14條規定,公路通行費屬於使用規費,並於使用時徵收。是以,通行費其繳納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知繳費時,故無論嗣後之繳納通知,僅具提醒性質,並不會影響繳納義務之存否;其後續之行政處分程序(掛號通知、罰鍰)依然可以依法進行,不受影響。故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五)再按,國道通行費現行寄發書面補繳通知,為讓用路人負擔較低作業費用,故比照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採按日歸戶為1筆通行費計算收費,並記載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日期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若用路人有自助取得相關明細需要,則須向遠通電收公司查詢(如網頁、臨櫃等),此部分作業符合現行法令規定。另國道通行明細內含用路人交通行蹤資料等個資訊息,為確保資料安全,倘用路人要查詢通行明細,需透過嚴謹之身分驗證,方可避免用路人的個人隱私遭侵害。而用路人自助取得相關明細之管道,有以下各種方式:(1)為善盡保護用路人交通行蹤資料之責任,無論是否為eTag用戶,於各查詢管道(網路、APP…)均僅能於第
1、2層介面查得當日歸戶後的應繳通行費,惟倘欲進一步顯示第3層國道通行明細,需進行嚴謹身分驗證。(2)目前遠通電收公司網站可提供eTag用戶明細查詢服務,係因eTag用戶已於遠通電收留有身分驗證資料,用戶透過嚴謹身分證及密碼驗證,即可自行免費查得完整通行路徑資訊。(3)非eTag繳費用路人,因ETC系統只有車牌通行紀錄,沒有可供確認確為車主本人之身分認證資料。倘貿然開放網站輸入車號即可取得通行明細,將使車主行蹤隱私遭到不法侵害之風險。故規劃非eTag繳費用路人須前往遠通電收公司服務中心進行身分認證後,方可取得相關明細資訊。(4)無論是eTag或非eTag用戶,可在遠通電收公司全省120家服務中心,憑車主證件及行照雙證件,申請帳號密碼(eTag用戶亦可自行於網路申請),以後即可上網自助查詢明細及下載用路明細資料。從而,依以上說明,本件關於通知原告補繳通行費等程序規定,確實已依前揭法令規定,並兼顧用路人之隱私保障。從而,基於車主車輛行駛國道用路之個資保護需求,原告如欲知曉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究竟有無於繳費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時間行駛於國道,即可依上開4種方式輕易查詢得知,詎原告竟以依繳費通知書之記載,其上並未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致原告無法確認、計算是否有通行國道之路段,亦無法得知遠通電收公司提出之金額是否真實,故原告自無需繳交通行費云云,洵無足取。
(六)綜上,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有於104年9月3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迄104年11月25日繳費期限止仍未補繳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就原告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300元,經核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另主張拍照地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案無關,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原告顯對法條有所誤會,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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