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2號105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17180、17182號)、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615、46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
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陳韋 呈(綽號「阿Q」、「 陳恩 」,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自己並非 家樂福 量販店(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之員工,且家樂福未推出所謂「虛增業績分紅方案」,因其有資金上之需求,乃虛構「虛增業績分紅方案」內容而向各持卡人誆稱:家樂福需要有人配合刷卡衝業績,且刷卡後家樂福將會撥款給伊, 伊會 替各持卡人繳納刷卡所生之信用卡費,再額外給予各持卡人刷卡金額2%至7%之現金回饋云云,誆騙各持卡人前往家樂福刷卡購買禮物卡,陳 韋呈 復在各持卡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禮物卡以93%之價格販售給不知情之 陳泓智莊慧雅 (所涉詐欺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換得之現金則供其經營香水店及超跑車行,並用以支付先前刷卡者之信用卡費及現金回饋;而陳冠宇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員,於民國103年6月經友人介紹認識 陳韋呈 後,其雖知悉前述「虛增業績分紅方案」所指刷卡係購買禮物卡,亦未向家樂福求證陳韋呈是否為家樂福之員工,仍為了賺取每次刷卡金額2%至4%之現金回饋,而配合陳韋呈至家樂福刷卡購買禮物卡。然而,自104年2月初起,陳韋呈即未依約繳納陳冠宇於104年1月至家樂福刷卡所生之信用卡費,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陳冠宇明知 陳韋呈斯 時已無支付能力,陳冠宇本身亦無資力支付龐大之信用卡費,竟仍與陳韋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時間前,由陳韋呈或陳冠宇出面向附表一所示各持卡人訛稱:因家樂福缺業績,如配合至家樂福刷卡衝業績,將可獲得現金回饋,且陳韋呈或伊會負責繳清信用卡費云云,致附表一所示各持卡人分別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約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家樂福中清店」或臺中市○○區○○路○段○○○○○○號「 家樂福青 海店」結帳櫃臺,由陳韋呈或陳冠宇陪同,以購買禮物卡之名義刷卡付款,陳韋呈則於當場或事後以93%之價格,將禮物卡販售給陳泓智、莊慧雅,而換取現金得逞。嗣因陳韋呈、陳冠宇均未依約繳清各持卡人至家樂福刷卡所生之信用卡費,經各持卡人查證發現家樂福根本沒有所謂「虛增業績分紅方案」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 吳依 鈴、 吳佩玲何秋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洪如 韻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陳冠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以家樂福缺業績為由,向附表一所示各持卡人表示如配合至家樂福刷卡衝業績,將可獲得現金回饋,且其或陳韋呈會負責繳清信用卡費等語,遊說附表一所示各持卡人前往家樂福刷卡,並介紹其等認識陳韋呈,再由被告自己或陳韋呈聯絡或陪同附表一所示各持卡人前往家樂福刷卡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自己從103年6月起開始配合陳韋呈至家樂福刷卡,陳韋呈都有依約付清伊的信用卡費,並給予伊2%至4%之分紅總共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是陳韋呈說他缺業績,伊才會拉朋友來刷卡替他增加業績,伊介紹朋友來刷卡並沒有分紅,也沒有拿到禮物卡或變賣所得之現金云云。經查:
(一)關於同案被告陳韋呈(綽號「阿Q」、「陳恩」)明知自己並非家樂福之員工,且家樂福未推出所謂「虛增業績分紅方案」,因其有資金上之需求,乃虛構「虛增業績分紅方案」之內容而向各持卡人誆稱:家樂福需要有人配合刷卡衝業績,且刷卡後家樂福將會撥款給伊,伊會替各持卡人繳納刷卡所生之信用卡費,再額外給予各持卡人刷卡金額2%至7%之現金回饋云云,誆騙各持卡人前往家樂福刷卡購買禮物卡,陳韋呈復在各持卡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禮物卡以93%之價格販售給不知情之陳泓智、莊慧雅,換得之現金則供其經營香水店及超跑租賃車行,並用以支付先前刷卡者之信用卡費及現金回饋等節,業經同案被告陳韋呈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第282號卷二第67頁反面;偵字第12149卷第112頁正面),與證人陳泓智、莊慧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等係以93%之價格向陳韋呈收購家樂福禮物卡,買賣價金均係交給陳韋呈等語(見警卷第10至
14、27至32頁),以及證人即家樂福青海店收銀中心人員 吳宗益 、證人即家樂福中清店收銀課課長 廖采晏 於警詢中證稱:家樂福並無上開「虛增業績分紅方案」,家樂福禮物卡之推銷亦無績效上的要求,陳韋呈、陳冠宇、陳泓智均非家樂福員工等語(見警卷第83至86頁),互核均相符。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又告訴人 吳依鈴 、吳佩玲、何秋香、 洪如韻 分別遭被告、同案被告陳韋呈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誆騙至家樂福刷卡之經過情形,以及在告訴人4人報案之前,被告陳冠宇僅繳納告訴人洪如韻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費3910元,其餘所有信用卡費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韋呈均未繳納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依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玲、何秋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如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見本院易字第282號卷一第257頁正面;本院易字第317號卷第24頁反面),復有告訴人4人提出之刷卡單據及帳單影本(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告訴人吳佩玲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190頁反面至192頁反面)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均堪認定。
(三)另依被告及告訴人何秋香庭呈暱稱「陳恩」之人的臉書照片擷圖畫面所示(見本院易字第282號卷一第26頁;本院易字第282號卷三第53頁),可知暱稱「陳恩」之人係同案被告陳韋呈,而非被告,故起訴書記載被告綽號為「陳恩」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固陳稱:伊自己從103年6月起開始配合陳韋呈至家樂福刷卡,陳韋呈都有依照約定付清伊的信用卡費,並給予伊2%至4%之分紅總共約4、5萬元,伊不知道是詐騙等語,並提出相關信用卡帳單影本為據(見本院易字第282號卷一第29至33頁)。觀之被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影本,其在家樂福中清店及青海店的確有刷卡消費之紀錄,並均已繳清信用卡費。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是供稱:伊知道陳韋呈不是家樂福員工(本院易字第282號卷二第206頁反面),復改稱:伊知道陳韋呈那時候是在賣香水及汽車出租業,伊不確定陳韋呈當時有沒有跟伊說他是否為家樂福的員工(本院易字第282號卷二第257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陳韋呈說他是家樂福的員工,說在那裡幫忙要提升禮物卡業績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8
2號卷三第44頁反面),可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致,其並自承:伊未曾確認過同案被告陳韋呈是否確實為家樂福員工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82號卷三第44頁反面),則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由被告自承:伊於104年1月開始所刷卡的費用,陳韋呈都沒有如期給予,只能繳最低金額,但因刷卡金額龐大,循環利息很高,因而拜託家人信貸60萬,先繳清帳單再慢慢還信貸的部分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82號卷一第25頁正面),可見縱使被告所稱其自103年6月起開始配合同案被告陳韋呈至家樂福刷卡,同案被告陳韋呈均有依約繳清被告之信用卡費並給予現金回饋乙節屬實,惟被告嗣於104年2月初欲繳納同年1月之信用卡費時,即已知悉同案被告陳韋呈之清償能力出現問題,被告卻自104年2月初開始以上開虛假之「虛增業績分紅方案」遊說告訴人4人前往家樂福刷卡,並介紹其等認識陳韋呈,以及負責聯絡或陪同告訴人4人前往家樂福刷卡,由此等時間先後順序以觀,本案被告遊說告訴人
4人前往家樂福刷卡之動機,甚為可疑。
2.被告雖辯稱:因陳韋呈一直引導若沒刷卡達到一定金額,家樂福無法撥款,伊才進而一直介紹,如不介紹,原本刷卡的人根本無法繳清;是到104年3月底陳韋呈付不出錢來,伊打去問陳泓智及聽其他人查證結果,才知道陳韋呈是刷卡買禮物卡後換現金云云。然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己刷卡幾次之後,就有問陳泓智:陳韋呈到底在幹嘛,陳泓智就說陳韋呈就是在購買禮物卡,伊去問陳韋呈,陳韋呈就說是在幫家樂福增加業績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82號卷三第45頁反面),可見被告在遊說告訴人
4人前往刷卡之前,早已知悉同案被告陳韋呈邀約持卡人至家樂福刷卡即係購買禮物卡。被告雖又辯稱:伊收取刷卡人之帳單後,陳韋呈會拿錢給伊去支付,資金來源就是家樂福到達某一個額度後,假設是1000萬,陳韋呈說1000萬就可以拿回來,拿回來之後就可以付那些刷卡金額云云(見本院易字第282號卷三第45頁反面),然果若如此,則家樂福豈非除了交付禮物卡之外,還要倒貼禮物卡之價額?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述,顯與常理相違背,要無足採。
3.況觀諸被告於104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促同案被告陳韋呈處理澳盛銀行信用卡繳款問題時,稱:「至少,現在要處理澳盛,真的不是開玩笑的」「會出事」「每天十點多打來討錢」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82號卷一第34頁),復與同案被告陳韋呈有如下對話,於104年3月19日,被告:「你拿你的車去借錢吧」「幹…怎麼渡過?」,同案被告陳韋呈:「我車沒辦法動、我上千萬的車都是掛RA,朋友公司借我掛,只能賣,她怎麼借人頭讓我借」「我太扯了啦」「從沒這樣子過」,被告:「那賣車吧」「去找家樂福,先要個三百,答應他一個禮拜補」,同案被告陳韋呈:「我前天」「跟她說先撥100」「她說不能破規矩,這樣以後大家都馬上刷馬上撥就好」,於104年3月21日,被告:「繳費也要時間」「看能否約青海」「比較近」,同案被告陳韋呈:「如果今天來不及,我就是禮拜一一早」「生70萬出來」,被告:「唉」「阿Q」「我無法了」「明天OK?」,同案被告陳韋呈:「兄弟」「我來跟大哥直接調500萬」…「後來借360」,被告傳送一疊信用卡帳單之照片給同案被告陳韋呈說:「這裡是我擔心的」「約125萬」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82號卷第34、36至41頁)。顯見被告在104年2月初知悉同案被告陳韋呈無力支付,且已分別於104年2月16日、25、26日邀約告訴人吳依鈴、洪如韻刷卡高達141萬4000元、35萬元後,至104年3月10日,同案被告陳韋呈仍舊無力支付各持卡人之信用卡費,甚至於同年月21日稱其必須向他人借錢調度,被告明知情況已經惡化,卻仍繼續於104年3月13、20、26日分別遊說告訴人何秋香、吳佩玲前往家樂福刷卡,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韋呈乃為誆騙告訴人4人刷卡購買禮物卡後變賣以換取現金,用以支付前面已產生之信用卡費及現金回饋甚明。
4.再觀諸被告在告訴人吳佩玲於104年3月20日第一次刷卡前,曾與告訴人吳佩玲有如下對話,被告:「因為他要把
12、1、2月的錢拿回來,利息都給刷的人賺」「刷卡的要放給我做」,告訴人吳佩玲:「所以你要接手」,被告:「當然,一年下來最少有一百可賺」「而且是躺著」「但是怕的人多,不好說」「無底深淵」「一個禮拜一個禮拜」等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吳佩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0頁反面至192頁反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韋呈說刷卡要放給伊做,一年下來可以輕鬆地賺超過100萬元,只要找人去刷卡就可以了,刷卡的帳單陳韋呈會付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82號卷三第47頁面),由此可見,倘非被告知悉本案係藉由他人刷卡購買禮物卡變賣後換取現金,再將該等現金拿去作其他投資運用獲利,被告豈會出言表示一年可以躺著就輕鬆賺進一百萬元?再者,被告既稱同案被告陳韋呈要將信用卡刷卡業務交接由被告運作,而被告亦有獨自聯絡及陪同告訴人洪如韻前往家樂福刷卡之情形,衡以被告斯時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員,其自當知悉信用卡之循環利息甚高,且其收入並不足以支付如此龐大之信用卡費,加以被告向告訴人吳佩玲表示「但是怕的人多,不好說」「無底深淵」「一個禮拜一個禮拜」等語,益徵被告深知此種運作模式存有高風險性,蓋只要後續找不到他人持續刷卡或投資獲利不足時,便無法支付前面已產生之信用卡費及約定之現金回饋至明。綜合上開證據,依照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銀行信用卡業務員工作之社會經驗,其就本案係詐騙持卡人刷卡購買禮物卡變賣後換取現金乙事,當知之甚詳。
5.雖證人陳泓智、莊慧雅於偵查中證稱:伊等係以93%之價格向陳韋呈收購禮物卡,並將價金交付給陳韋呈等語(見偵字第12149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禮物卡、分得變賣禮物卡所得價金,或因介紹他人刷卡而獲得報酬。然而,被告既明知同案被告陳韋呈自104年2月初起已無能力支付先前產生之信用卡費(包含被告自己配合刷卡之信用卡費)及現金回饋,被告自己之收入更是無資力支付上開費用,竟仍執意向告訴人
4人誆稱:至家樂福刷卡即可賺現金回饋,且伊或陳韋呈會負責繳納信用卡費云云,並聯絡或陪同告訴人4人前往家樂福刷卡,且事後均未依約繳清告訴人4人之信用卡費,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韋呈係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詐騙告訴人4人刷卡購買禮物卡以換取現金,其等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甚明。是被告辯稱:是陳韋呈說他缺業績,伊才會拉朋友來刷卡替他增加業績云云,要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韋呈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韋呈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分別對告訴人4人所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顯係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鬆快速致富,率與同案被告陳韋呈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4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且於本案中係受同案被告陳韋呈之指揮,並非主謀者,亦未取得告訴人4人刷卡購得之禮物卡或變賣所得價金,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加工廠上班、月薪約3萬3000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4人間乃朋友關係,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吳佩玲、洪如韻部分金錢,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吳依鈴、何秋香分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扣案已使用過之家樂福禮物卡93張,其中有部分係陳泓智、莊慧雅以93%之價格向同案被告陳韋呈收購,而尚未儲值開卡之家樂福禮物卡520張,則是陳泓智、莊慧雅自行向家樂福購買,因尚未匯錢給家樂福,故未開卡等節,業經證人陳泓智、莊慧雅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9頁反面、13頁反面、20頁正面、32頁正面、34頁正面),足認上開扣案禮物卡均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稱其有獲得4至5萬元分紅,係指其自己刷卡所換得之現金回饋,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第282號卷二第257頁正面;本院易字第282號卷三第48頁正面),尚難認係屬其本案共同詐欺告訴人4人財物既遂後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並未取得本案告訴人4人刷卡購得之禮物卡或變賣所得之價金乙節,亦經證人陳泓智、莊慧雅證述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67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詐欺告訴人洪如韻部分,與前揭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韋呈另以投資名車之名目誘騙告訴人何秋香、吳佩玲投資,此亦屬本案詐術之一,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本案審理範圍部分。惟查:
(一)告訴人吳佩玲於偵查中指稱:「(問:陳冠宇、陳韋呈是否還有跟你說可以投資名車超跑?)有。那是刷卡之後他們有作工程,需要現金。陳冠宇有提過可以投資名車,是在刷卡之前提的,但我沒有投資名車。(問:請確認你10
4年3月20日、3月26日去家樂福刷卡82萬元,到底是幫家樂福補業績,還是投資名車?)都是幫家樂福補業績。(問:為何你的告訴狀寫是投資名車?)陳冠宇第一次是跟我說投資名車,但是是他自己要投資的,所以跟我借錢去投資,後來我是去家樂福刷卡幫家樂福衝業績,不是投資名車,我的告訴狀寫去家樂福刷卡是完成投資名車行為,因為他們一直跟我以各種名目邀我投資,包含投資名車、幫家樂福衝業績、工程投資等,所以事情有點混在一起。」(見偵字第12149卷第184頁反面至185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筆 錢伊 是借陳冠宇,而不是要給陳韋呈;13萬是陳冠宇拿錢去投資陳韋呈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82號卷第209頁反面至210頁正面),與被告和告訴人吳佩玲於104年3月6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被告:)現在不是刷卡的,是我要跟妳借現金,4/5會全還妳13萬,再加7800的利息錢給妳。…是要投資車子,我有6啪可以賺。…借據禮拜天去找妳寫。(告訴人吳佩玲:)那就是借13萬、利息7800、104年4月
5日還款。…你投資什麼車子啊…(被告:)這台,四月賣掉賺300萬,老闆出850,合資175,我佔75。」等語(見他字第2906號卷第8至16頁),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吳佩玲於104年3月6日係借貸13萬元給被告去投資名車,並非告訴人吳佩玲自己出錢投資名車。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何秋香於偵查中證稱:104年3月1日陳韋呈、陳冠宇有邀伊投資1個月,伊就在隔日交給陳冠宇31萬,約定月息7%,3日再交給陳冠宇25萬,約定月息8%,後來陳韋呈表示資金不足,20日伊又交28萬、21萬8000元現金給陳韋呈,都是要投資名車;刷卡的目的是要幫家樂福衝業績,沒有投資等語(見偵字第12149頁第110頁反面至111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去家樂福刷卡目的只是單純幫他補充營業額,下個月他就可以幫我繳費,繳完就有利息;投資名車部分,伊借出約78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82號卷二第213頁反面),可知告訴人何秋香至家樂福刷卡與投資名車,分屬兩件事,彼此間並無關聯。
(三)且同案被告陳韋呈供稱:鉅越超跑是伊開的,地點是在臺中市○○路○○○號,開了一年多,伊是實際老闆,只是沒有登記,是出租進口車,還有超跑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1頁反面),與證人何秋香於偵查中證稱:陳韋呈確實有經營超跑,伊事後有去店裡看過,但都收了;經營超跑部分就照陳韋呈所述等語(見偵字第12149號卷第
111頁反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陳韋呈在中港路附近有開鉅越超跑租車公司,他的臉書上還有員工去國外旅行的照片,陳冠宇當時也說這錢不會跑走,叫伊放心;陳韋呈除了租車公司外,還有做香水賣賣,在一中、 逢甲 都有設櫃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82號卷二第212頁反面),以及證人 郭冠伶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韋呈的超跑店可能是朋友去租,借他開的,是一個女生投資的,陳韋呈根本沒有拿錢出來,他只是掛名;該超跑店店名是鉅越超跑俱樂部,在五權路靠近台灣大道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82號卷二第217頁反面、219頁反面),就同案被告陳韋呈確曾經營鉅越超跑租賃公司乙節,互核均相符。是以,在公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韋呈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以虛偽之投資名車名義,誆騙告訴人吳佩玲、何秋香而詐取金錢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定此部分亦屬於本案審理範圍,容有誤會,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黃龍忠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詐騙刷卡金額及信用卡所│行為人│持卡人│詐騙經過│證據出處│││││屬銀行│││││├──┼────────┼────┼───────────┼─────┼───┼───────────────────┼────────────┤│1│⑴104年2月16日│家樂福中│①25萬元(玉山銀行卡號│由陳冠宇聯│吳依鈴│吳依鈴因曾向陳冠宇申辦中國信託信用卡而│1.吳依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晚間10時36分許│清店│後四碼0258號)│絡,陳韋呈││結識,於104年初某日,陳冠宇向吳依鈴誆│結之證述(見警卷第119│││至50分許││②1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陪同刷卡。││稱:因家樂福缺業績,需要補營業額才能進│至122頁反面;偵字第12│││││卡號後四碼1429號)│││新的貨,如配合到家樂福刷卡,吳依鈴可領│149號卷第180至181頁│││││③29萬元(富邦銀行卡號│││2%至4%利息,且信用卡帳單寄來伊會給吳依│)│││││後四碼8200號)│││鈴現金或匯款繳清云云,陳韋呈復於吳依鈴│2.吳依鈴提出之刷卡單據及│││││④7萬元(花旗銀行卡號│││依指示第一次刷卡後,向吳依鈴訛稱:因額│帳單影本(見警卷第123│││││後四碼0963號)│││度不夠,家樂福不會撥款給伊,伊的錢都卡│至127頁反面)││├────────┼────┼───────────┼─────┤│在家樂福,拜託吳依鈴幫忙補額度云云,致││││⑵104年2月25日│家樂福青│①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由陳韋呈聯││吳依鈴陷於錯誤,陸續於左列刷卡時間,至││││凌晨1時50分許│海店│卡號後四碼1429號)│絡並陪同刷││左列刷卡地點刷卡,而受有損害。││││至55分許││②3萬5千元(玉山銀行│卡。││││││││卡號後四碼0258號)│││││││││③4萬元(花旗銀行卡號│││││││││後四碼0963號)││││││├────────┼────┼───────────┼─────┤│││││⑶104年2月25日│家樂福中│①1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由陳韋呈聯││││││下午1時6分許│清店│卡號後四碼1429號)│絡,由吳依│││││││││鈴自行至左│││││││││列地點刷卡│││││││││。│││││├────────┼────┼───────────┼─────┤│││││⑷104年3月5日│家樂福青│①40萬元(聯邦銀行卡號│由陳冠宇聯││││││晚間8時21分許│海店│後四碼6901號)│絡,陳韋呈│││││││││、陳冠宇均│││││││││陪同刷卡。│││││├────────┼────┼───────────┼─────┤│││││⑸104年3月14日│家樂福青│①9萬9千元(聯邦銀行│由陳韋呈聯││││││晚間11時18分許│海店│卡號後四碼6901號)│絡並陪同刷│││││││├───────────┤卡。││││││││共計141萬4000元│││││├──┼────────┼────┼───────────┼─────┼───┼───────────────────┼────────────┤│2│⑴104年3月20日│家樂福中│①10萬元(玉山銀行卡號│由陳冠宇聯│吳佩玲│吳佩玲於100年間因工作關係結識陳冠宇,│1.吳佩玲於警詢、偵查中及│││晚間10時39分許│清店│後四碼1580號)│絡,陳韋呈││於104年2月中旬,陳冠宇向吳佩玲誆稱:│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至48分許││②10萬元(花旗銀行卡號│陪同刷卡。││家樂福中清店缺業績及有減稅需求,要求吳│見警卷第182至183頁;│││││後四碼6806號)│││佩玲以刷信用卡之方式來填補業績,伊將會│偵字第12149號卷第184│││││③5萬元(渣打銀行卡號│││繳納吳佩玲之信用卡帳單,並支付刷卡總金│至185頁;本院易字第28│││││後四碼4470號)│││額4%之現金利息云云,並介紹吳佩玲認識陳│2號卷二第207頁反面至│││││④1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韋呈,陳韋呈復向吳佩玲為相同之說詞,陳│212頁正面)│││││卡號後四碼9855號)│││韋呈、陳冠宇並對吳佩玲謊稱:家樂福裡面│2.刷卡單據及帳單影本(見│││││⑤10萬元(澳盛銀行卡號│││有員工幫忙刷卡云云,陳韋呈另向吳佩玲訛│警卷第186頁反面至187│││││後四碼7515號)│││稱:陳泓智為家樂福主管,只有主管可以操│頁)、信用卡正面影本(│││││⑥5萬元(富邦銀行卡號│││作收銀台云云,致吳佩玲陷於錯誤,先後於│見警卷第187頁反面至│││││後四碼2503號)│││左列刷卡時間,至左列刷卡地點刷卡,而受│188頁)││├────────┼────┼───────────┤││有損害。│3.吳佩玲和陳冠宇於通訊軟│││⑵104年3月26日│家樂福中│①5萬元(玉山銀行卡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警│││晚間10時4分許│清店│後四碼0545號)││││卷第190頁反面至192頁│││至19分許││②5萬元(富邦銀行卡號││││反面)│││││後四碼2503號)│││││││││③15萬元(台新銀行卡號│││││││││後四碼6000號)│││││││││④3萬元(遠東銀行卡號│││││││││後四碼8707號)│││││││││⑤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卡號後四碼2609號)│││││││││⑥2萬元(華南銀行卡號│││││││││後四碼7104號)││││││││├───────────┤││││││││共計82萬元│││││├──┼────────┼────┼───────────┼─────┼───┼───────────────────┼────────────┤│3│104年3月13日晚│家樂福中│①1萬8千元(中國信託│由陳冠宇聯│何秋香│何秋香於102年間因工作關係結識陳冠宇,│1.何秋香於警詢、偵查中及│││間9時18分許至44│清店│銀行卡號後四碼8875號│絡,陳韋呈││於104年3月13日前某日,陳冠宇向何秋香│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分許││)│陪同刷卡。││誆稱:伊有一名叫做陳韋呈的朋友,是開租│見警卷第151至155頁反│││││②2萬元(遠東銀行卡號│││車公司,伊和陳韋呈已經多次合作在家樂福│面;偵字第12149號卷第│││││後四碼2207號)│││刷卡都有拿到利息,何秋香也可以去家樂福│110頁反面至113頁反面│││││③13萬元(玉山銀行卡號│││刷卡,幫家樂福員工陳泓智作帳,拿4%至6%│;本院易字第282號卷二│││││後四碼3105號)│││的利息,事後陳韋呈會幫忙繳清信用卡費,│第213至216頁)││││├───────────┤││如果陳韋呈沒有還錢,伊會負責還錢云云,│2.何秋香提出之刷卡單據及│││││共計16萬8000元│││並介紹何秋香認識陳韋呈,陳韋呈復向何秋│帳單影本(見警卷第159││││││││香為相同說詞,並佯稱:刷卡只是幫家樂福│至162頁)、信用卡正面││││││││補額度,家樂福會撥款給伊,之後伊才有辦│影本(他字第3151號卷第││││││││法幫忙繳清信用卡費,且陳泓智為家樂福的│6頁)││││││││業務主管云云,致何秋香陷於錯誤,先後於│││││││││左列刷卡時間,至左列刷卡地點刷卡,而受│││││││││有損害。││││││││││││││││││││├──┼────────┼────┼───────────┼─────┼───┼───────────────────┼────────────┤│4│⑴104年2月25日│家樂福中│①3萬元(新光銀行卡號│由陳冠宇聯│洪如韻│洪如韻為陳冠宇之學妹,於104年2月25日│1.洪如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14時7分許至27│清店│後四碼1600號)│絡並陪同刷││,陳冠宇致電向洪如韻誆稱:伊有刷卡賺取│之證述(見偵字第1615號│││分許││②5萬元(凱基銀行卡號│卡。││現金回饋之機會,因伊的朋友陳韋呈有與家│卷第8至9頁)│││││後四碼9806號)│││樂福配合,家樂福需要虛增業績,陳韋呈要│2.洪如韻提出之刷卡單據及│││││③8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找人幫忙刷卡購買禮物卡,希望洪如韻可以│帳單影本(見偵字第1615│││││卡號後四碼3977號)│││幫忙,伊會負責繳納信用卡費云云,致洪如│號卷第10至14頁)│││││④9萬元(中國信託銀行│││韻陷於錯誤,先後於左列刷卡時間,至左列││││││卡號後四碼7503號)│││刷卡地點刷卡,而受有損害。且洪如韻在富│││├────────┼────┼───────────┼─────┤│邦銀行帳單出來後,電詢陳韋呈為何只繳納││││⑵104年2月26日│家樂福青│①7萬5千5百元(遠東│由陳冠宇聯││最低應繳金額,陳韋呈仍佯稱:因為家樂福││││21時45分許至52│海店│銀行卡號後四碼5607號│絡並陪同刷││還沒有撥款,伊要等拿到錢之後,才能幫洪││││分許││)│卡。││如韻繳清卡費云云。││││││②400元(中國信託銀行│││││││││卡號後四碼7503號)│││││││││③2萬4100元(富邦銀行│││││││││卡號後四碼8300號)││││││││├───────────┤││││││││共計35萬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陳冠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陳冠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陳冠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號4│陳冠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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