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錡(原名邱德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為0.3042公克、0.6626公克、0.7675公克)沒收銷燬之;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參拾玖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犯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牌照號碼8678-ZD號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錡(原名邱德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仍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7日下午3、4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友人 李浤岳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同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福宴樓餐廳後面,將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提供予李浤岳施用。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1日下午某許,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LINE手機通訊軟體,與友人 陳金隆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同日傍晚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8678-ZD號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巷○○號陳金隆住處門前,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金隆,陳金隆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邱俊錡,另以邱俊錡前積欠陳金隆之1000元抵償其餘價款,而完成交易。嗣於105年6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邱俊錡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尋找 蔡明宏 時,為警獲報在該處對面空地拘提到案,當場自邱俊錡隨身包包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前淨重各為0.3051公克、0.6637公克、0.7682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3042公克、0.6626公克、0.7675公克)、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39包,及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之海洛因6小包(合計驗前淨重4.46公克、驗餘淨重4.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支(邱俊錡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業據被告邱俊錡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浤岳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668號偵查卷第23至第28頁)、偵查(見同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798號偵查卷第31至第33項)中證述無訛,復有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及證人李浤岳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同上偵字卷第84至第86頁)各1份及該2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見同上偵字卷第75、76頁)附卷可稽。且證人李浤岳於105年5月24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亦有李浤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24頁),顯見證人李浤岳確實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與陳金隆係朋友,2人均有相互借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陳金隆沒有的時候也會向伊借用;105年6月11日伊拿2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金隆,因伊欠陳金隆1000元,所以陳金隆再給伊1000元,伊沒有獲利,應該只是轉讓云云。經查:
1、被告曾於105年6月11日下午某許,分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LINE手機通訊軟體,與陳金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同日傍晚,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8678-ZD號BENG廠牌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巷○○號陳金隆住處門前,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以每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金隆,陳金隆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另以被告前積欠陳金隆之1000元抵償其餘價款,陳金隆未曾與被告交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陳金隆警詢(見同上偵字卷第33至第34頁)、偵查(見同上他字卷第28至第30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42至第47頁)時證述綦詳,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前淨重各於0.3051公克、0.6637公克、0.7682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3042公克、0.6626公克、0.7675公克)、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39包扣案,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字第9頁、第35頁、第44至第4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604號鑑驗書(鑑驗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同上偵字卷第115頁)附卷可資佐證。
2、證人陳金隆於105年6月15日凌晨3時5分許,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檢舉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提出被告所販賣經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4公克交警查扣;且證人陳金隆於105年間曾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施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48號判處罪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03、491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08號提起公訴,此亦有證人陳金隆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陳金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及本院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字卷第48至第49頁、本院卷第10至第11頁、第22至第23頁、第25至第26頁),證人陳金隆於警詢、偵查中時即指出被告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駕駛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而該2支行動電話,均係由被告所持有使用,並於105年6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而查獲前被告係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8678號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查獲現場,已如前述,足徵證人陳金隆之指述並非虛構。
3、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105年6月11日伊拿2小包毒品給陳金隆,因伊與陳金隆平時就有在交換,所以那價格是交換的價差,不是在交易云云(見同上偵字卷第19頁反面);又於偵查中辯稱伊與陳金隆常交換毒品,伊的毒品較好,陳金隆常補伊價差,最後1次是一、二天前,在陳金隆家門口,伊交付2包給陳金隆,有無收錢伊忘了云云(見同上偵字卷第10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答辯如上。然被告所稱與證人陳金隆交換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為證人陳金隆堅持否認,被告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佐憑,且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非有精密儀器,難以測出其品質好壞及含毒量多寡,被告如何與證人陳金隆確認2人先後交付對方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而互補價差,其所稱交換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與一般常理乖違,顯屬無稽。
4、就為警於前開時地所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及分裝袋39包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係伊借給綽號「 阿助 」之人金錢,「阿助」於104年10月左右要去警察局留給伊云云,但未提出「阿助」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以供查證;復與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係「阿助」於接獲大甲分局通知書前一、二天,在其租處寄放給伊,旋改稱係「阿助」接獲大甲分局通知書後打電話給伊,在大甲分局前將物品交給伊,只是寄放伊這邊,伊未曾接觸不知如何分辨毒品云云(見同上偵字卷第11頁反面),及於偵查中所供伊未向其他人拿過毒品,因阿助被關之前留給伊的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不少,被查獲這些只是「阿助」留下的部分,剩下的伊有拿去吸食,也有跟人交換云云(見同上偵字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均不相符。且所供「阿助」交付時間距其販賣予證人陳金隆之時間長達8個月,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92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顯不可能全無分辨毒品能力,可見其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分裝袋,應係其自不明管道取得,所供係「阿助」欠伊錢留給伊云云,尚非有據。
5、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金隆之犯行,雖無從認定其確切獲取及圖得之利益,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二級毒品罪刑嚴重,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數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係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況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被告苟無利可圖,不可能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可知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較諸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具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
6、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其與證人陳金隆相互交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2000元係交換價差,未有獲利情事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浤岳,除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外,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或轉讓與未成年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轉讓予 林俊岳 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依前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此部分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下列沒收部分亦同)。另就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金隆,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同屬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依前開法理,應優先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且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非以其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且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亦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伊於105年6月11日確有拿2包安非他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係交付陳金隆所剩餘,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經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毒品,二者之化學成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一般施用及販賣者常將此類毒品統稱為安非他命,被告認所交付者為安非他命,應係誤解所致,無礙其供述之一致性,以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金隆,伊2人平時就有在交換,所以那價格(指陳金隆於警詢時證稱向被告購買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尚欠其1000元,故再交付1000元予陳金隆,合計給付陳金隆2000元)是交換價差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19頁反面);又於偵查中供稱伊與陳金隆常交換毒品,伊毒品品質比較好,陳金隆比較差,常補伊差價,最後1次是1、2天前,在陳金隆家門口,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給陳金隆,有無收錢伊忘了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10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承認於105年6月11日下午6時許,有拿2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金隆,伊再給陳金隆1000元,這次因怕麻煩,所以先算錢;當天陳金隆剛好沒有毒品,伊有欠陳金隆金錢,所以拿1小包毒品給陳金隆,陳金隆不夠用,所以另外再向伊要1小包,前面1小包是抵債,後面1小包陳金隆再給伊1000元,因為陳金隆覺得這樣比較好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52頁),就其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予陳金隆,並向陳金隆收取代價2000元(含免除1000元債務之利益)等核心事實之供述,前後並無不符,與單純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非可等同評價。本院據此綜合前開各情,認定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金隆而取得代價之行為,具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核心事實之供述,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刑其刑,
六、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予證人陳金隆,且其雖坦承交付毒品收取代價之事實,但否認牟利意圖,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難認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
七、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為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挺而走險,亦在所多聞,仍無償提供2小包予李浤岳施用,且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2小包予陳金隆,危害善良風俗,影響社會治安,顯可非難,事後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浤岳、陳金隆,並向陳金隆取得2000元代價,惟否認取得代價部分具有牟利意圖,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情節尚非至重,暨其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原為中龍鋼鐵公司員工,未婚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權衡被告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所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至原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他財產抵償之。」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與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罰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亦予刪除。經查: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0.3042公克、0.6626公克、0.7675公克),係被告上揭販賣予陳金隆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⑵扣案之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上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浤岳聯絡使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業據被告及李浤岳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⑶扣案之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金隆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及陳金隆供承在卷;另扣案之分裝袋39包,數量非少,且係被告於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金隆逾數日即為警查獲,依一般常情判斷,應係供被告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金隆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⑷未扣案之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金隆所得2000元,係屬於被告(其中1000元以被告積欠陳金隆之債務抵銷,此免除債務之利益亦歸於被告,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⑸未扣案之牌照號碼8678-ZD號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係供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金隆所用之交通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陳金隆供承在卷,並有該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足按(見同上偵字卷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凡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收,並非以專供犯該罪所用之物為限,法院無依職權裁量之餘地,尚無比例原則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林慧欣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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