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秀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林秀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秀財因在網路UT聊天室找工作,認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不詳共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秀財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由本案不詳共犯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上午10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洪寶童 ,佯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洪寶童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帳戶,經林秀財依指示於匯款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豐美郵局將款項全數提領後,置於桃園市桃園區長沙街之陽明公園某垃圾桶旁,轉交予本案不詳共犯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經洪寶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秀財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寶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口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儲字第1100060454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固漏未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依指示提領贓款,置放於某處轉交予本案不詳共犯之事實,並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此部分罪名並據此為裁判,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本案不詳共犯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⒈原審以被告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集團而為本
案犯行,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係透過網路認識本案不詳共犯,被害人亦係透過LINE行動通訊之方式遭施以詐術,均未實際接觸本案之其他共犯人員,且據被告陳稱:伊在本案中都沒有和任何一個詐欺集團成員當面接觸過,指示聯絡都是透過電話,跟伊聯絡的人應該都是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故尚無證據足證本案中指示被告、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實際取走贓款之人確有多人,抑或僅係一人分飾多角,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是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尚難認亦該當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固未論及於此而僅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判決既具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就被告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不詳共犯共同詐欺被害人
,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協助提領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尚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行為非當,然考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部分金額,有本院112年4月25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3至94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造成損害程度,及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每月收入2至3萬元、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按刑法就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本件被告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因帳戶已經凍結而無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