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13號聲請人台灣大昌華嘉供應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福倫 代理人 廖庭璉 律師
鍾凱勳 律師 黃姝嫚 律師相對人 鍾朝賜 即萬林雜糧行相對人次貝元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後 維
賴萱蓉 賴威志 古秀楨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鍾朝賜即萬林雜糧行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九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假扣押債權人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曾歷次更名,嗣經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9日以經授商字第10501285740號函准予更名為台灣大昌華嘉供應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另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
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次貝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次貝元公司)經主管機關於89年5月19日經中字第089664071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且相對人次貝元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次貝元公司之全體股東即 賴後維 、古秀楨、賴萱蓉、賴威志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次貝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凡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5年度裁全字第91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39,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85年度存字第9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85年度執全字第153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鍾朝賜即萬林雜糧行就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鈞院96年度訴字第1636號民事事件,經法院判決相對人鍾朝賜即萬林雜糧行敗訴確定,又就次貝元公司部分並未假扣押任何東西(執行標的),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5年度存字第965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茲因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相對人鍾朝賜即萬林雜糧行就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相對人鍾朝賜敗訴確定在案,可資認定假扣押事件對於相對人鍾朝賜已無損害發生,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鍾朝賜即萬林雜糧行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次貝元公司間,聲請人於取得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次貝元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向執行法院取得對相對人次貝元公司之未執行證明後,得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次貝元公司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