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湘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湘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藍星牌香煙1包」更正為「尊爵牌香菸1包(除其中1支為被告吸用外,其餘均返還)」、第8行「打火機1個」補充為「打火機1個(已返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二第2行「詐欺罪取財」更正為「詐欺取財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先佯裝有支付意願及能力詐得香菸,後又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除吸用1支香菸外,其餘物品並已返還予被害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詐得抽吸香菸1支,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法沒收或追徵,然考量其價值低微,且經被告所吸食,無足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至其餘物品,則已返還予被害人,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自均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799號被告邱湘凌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湘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付款意願及支付能力,竟基於詐欺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日2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在櫃臺前向店員 范晊璁 佯稱欲購買尊爵牌香菸1包云云,致全家便利商店店員范晊璁誤認邱湘凌有購買意願及支付能力而陷於錯誤,將尊爵牌香菸1包交付。詎邱湘凌取得藍星牌香煙1包後竟未予結帳付款,再利用店員范晊璁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前打火機1個,得手後逕自快步離去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湘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范晊璁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暨財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竊盜及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建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