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志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套環鐵板貳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108年7月7日」應更正為「108年7月17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至第3行「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應補充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鋼套環鐵板20片,皆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627號被告劉信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志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6年7月3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於107年6月28日因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入監,於107年8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7日早上5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口,下車徒手開啟該工地圍籬並徒步進入工地內,竊得 洪瑋辰 所有、置於工地圍籬內之鋼套環鐵板20片,並置於上開機車前方置物處隨即離去。
二、案經洪瑋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志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本署108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鋼套環鐵板20片(市值約新臺幣4,0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劉仕國檢察官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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